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元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力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
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
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駕駛之交通
工具種類及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33號 被 告 張力元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元於民國113年8月12日5時1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巷道 內,以將毒品置入電子菸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 ),其明知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 5時1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時,因違 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見張力元精神不濟且語無倫次, 徵得其同意後搜索,當場在其褲子口袋內扣得第三級毒品卡 西酮菸彈1顆(毛重4.41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360ng /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4940ng/mL),濃 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力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號)、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基隆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員警密錄器截圖照片9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