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85號
KLDM,114,基交簡,85,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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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李俊寬」,應
更正為「李俊寛」。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郭俊寬
」,應更正為「李俊寛」。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4行應補充記載為「
於同年月13日21時3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39分許,行經基隆市暖暖
八堵涵洞(往七堵方向)時,經警攔查,其於此次施用毒品
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
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4,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
24,640ng/mL)、嗎啡(4,820ng/mL)及可待因(625ng/mL
)陽性反應,數值均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
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
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
同日生效,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0
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或海
洛因、鴉片代謝物,嗎啡濃度達300ng/mL,可待因濃度達30
0ng/mL即成立犯罪。本件被告李俊寛行為後,行政院雖於11
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並於同
日生效,增列4種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及確認判定檢出濃度
,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品項及濃度
值均未作修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於員警尚未查悉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前,於警詢
自行向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此有被告113年9月13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為
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殊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幸未造成實害。參以被告前有毒品案件前科
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毒品濃度
之超標程度、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63號  被   告 李俊寛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寬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中午後某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住處對面之貨櫃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嫌,另案偵辦中)。詎其明 知服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21時39分 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 同日21時39分許,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涵洞(往七堵方向 )時,經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4,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24,640ng/mL)、嗎啡 (4,820ng/mL)及可待因(625ng/mL)陽性反應,數值均已 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宥軒於警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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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