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不詳數量啤酒」,補充為「金牌臺灣
啤酒(600毫升)2瓶」。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上址」補充為「基隆市○○區○○路00號
騎樓」。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嗣張惟傑於同日5時39分前某時許
,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為警發現其
於停等紅綠燈時使用手機,且車輛後照鏡設備不全,予以攔
查」,補充為「嗣張惟傑於同日5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
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五、愛一路口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且
車輛後照鏡設備不全,為巡邏員警發現,經警於同日時39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予以攔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又本
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
高;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案交通工具
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案以前,未曾有酒後
駕車之紀錄,暨考量被告學歷(大學肄業)、未婚、自陳經
濟狀況(小康)及職業(餐影業)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
、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6號 被 告 張惟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傑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時許至5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 廟口夜市對面不詳KTV飲用不詳數量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基隆市○○區○ ○○街00巷000號9樓住處。嗣張惟傑於同日5時39分前某時許
,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為警發現其 於停等紅綠燈時使用手機,且車輛後照鏡設備不全,予以攔 查,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5時39分許當場對其實施酒 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惟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