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114號
KLDM,114,基交簡,114,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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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費文苑


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5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費文苑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費文苑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林家伶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曾下車察看或
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現場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表
明可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見交訴卷第59頁、
第61至62頁),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見交
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 ,嗣於本院已坦然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0號  被   告 費文苑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費文苑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基隆市安樂麥金 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安樂麥金路與安樂二段 路口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 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 林家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二 車發生碰撞,致林家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詎費文苑知悉駕駛本案車輛致林家伶受傷 後,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犯意,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林家伶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 、留下聯繫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置林家伶於現場不顧而 駕車逃逸。嗣經林家伶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循線調閱案發 時其他車輛行車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費文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沿基隆市安樂麥金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安樂麥金路與安樂二段路口變換車道,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感覺有碰撞到東西,我也沒偏離車道,當時有其他車輛經過,所以我不覺得告訴人倒地與我有關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沿基隆市安樂麥金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安樂麥金路與安樂二段路口欲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使告訴人急煞不及而與本案車輛車斗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害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影本6張、案發後現場照片16張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沿基隆市安樂麥金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安樂麥金路與安樂二段路口欲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使告訴人急煞不及而與本案車輛車斗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四)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14日醫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14日至該院急診外科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傷害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沿基隆市安樂麥金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安樂麥金路與安樂二段路口欲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使告訴人急煞不及而與本案車輛車斗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與本案車輛碰撞前,告訴人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與本案車輛碰撞前,僅本案車輛左側有其他直行車輛,距離前方車輛已有相當距離之事實。 ⒋證明告訴人與本案車輛碰撞後,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煞車燈有亮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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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