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111號
KLDM,114,基交簡,111,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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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勝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勝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補充: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發
生車禍前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車禍,被告
顯有過失。
  ㈡被告駕駛上過失,與告訴人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駕駛行為,同時同地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
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高度謹慎並
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規行駛,追撞在同向前方停等中之告
訴人車,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其過
失駕駛行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告訴人
2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參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0號  被   告 白勝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勝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沿基隆市暖暖區台62 線往新北市瑞芳區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台62線東 向8.7K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用路車輛保持安全 車距,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 前駛,適王偉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客 、貨兩用)搭載彭敬馨,亦沿同上方向行駛,因匝道迴堵, 暫停駛在基隆市暖暖區台62線東向8.7K處,白勝賢所駕駛之 車輛遂追撞王偉瀚駕駛之上開車輛,致王偉瀚受有腦震盪、 眩暈、頸部扭挫傷等傷勢,彭敬馨則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鈍 傷、腦震盪、頭暈及目眩、嘔吐、左側耳耳鳴、頸部挫傷、



雙側膝部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勢。嗣王偉瀚彭敬馨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偉瀚彭敬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勝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偉瀚彭敬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之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4月11日診字第1130006103 號診斷證明書、同上院113年4月19日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0日診 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行 車紀錄器影片截圖3張暨光碟1個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以上開一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王偉瀚彭敬馨分別受有上 開傷勢,屬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請從重 論以一罪。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 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 條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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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