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110號
KLDM,114,基交簡,110,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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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迪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41號),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迪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迪聖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雖即向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過程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警
代為拘提,於民國114年4月6日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114年3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在監 在
押簡列表、本院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
第19頁、第23頁、第35頁、第36-1頁至第42頁),難認被告
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領有駕駛
執照(見他卷第29頁),當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次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摔後人車倒地,車輛滑行撞擊告訴人張慧
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記載之傷害結果,並同時導
致告訴人飼養之寵物狗死亡之情節;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衡諸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第64頁)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
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得上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號  被   告 黃迪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迪聖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基隆市區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豐稔街口 時,不慎自摔後人車倒地,車輛並滑行撞擊行人張慧瑩,致 張慧瑩受有左膝、左手掌多處擦挫傷、左膝鈍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張慧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迪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自摔後,車輛滑行不慎撞擊告訴人張慧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慧瑩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3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而受有左膝、左手掌多處擦挫傷、左膝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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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