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104號
KLDM,114,基交簡,104,2025041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敏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機車所
可能造成之危害、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
值之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7號  被   告 邱敏雄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敏雄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7時許起,在基隆市○○區○○路0 00巷00號2樓住處內飲用4罐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1)日23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2分前某 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不慎擦撞李伊 婷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為警發現邱敏雄散發酒氣 ,而於翌(22)日0時許當場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敏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測定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