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恩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恩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
稱聲請書)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警方到場處理,測得盧恩廷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記載,補充為「警方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4時4分許,測得盧恩廷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5毫克」。
㈡、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道路交通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
1.證人李宗謙於警詢之證述。
2.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恩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5年
內)有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其知悉飲酒後騎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
消退,即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
肇致車禍實害,所為顯屬不該;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
為每公升0.35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鐵工、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參
114年度偵字第796號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
3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6號 被 告 盧恩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恩廷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 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且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先於 民國113年12月7日8時至9時左右,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 工地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半瓶,嗣後體內酒精含量已逾法 定足以使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標準,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盧恩廷途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正豐街口時,與李宗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與爭執。警方到 場處理,測得盧恩廷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恩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憑。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