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4年度,101號
KLDM,114,基交簡,101,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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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煌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智煌知悉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
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竟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
、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2號  被   告 王智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煌於民國113年9月9日5時至7時許間,在不詳友人住處 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所涉施 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後,其明知施用安非他命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嗣於同 日18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時,因另案遭 通緝為警逮捕,當場在本案汽車內查扣安非他命2包、依托 咪酯煙彈4支、依托咪酯煙油3瓶、玻璃球1顆及電子磅秤1組 ,復於同日22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 為6,240、27,08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1號)各1份等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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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