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48號
KLDM,114,單禁沒,48,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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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鏞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續字第4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
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貳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玖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鏞庭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96號、113年度毒偵續字第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82
號、第1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
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949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
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
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王鏞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2樓住處為警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合計1.52公克),並與另案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
0月11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之
住處內,以將甲基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1日下
午5時4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290巷口為警緝獲,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9公克),嗣被告於11
3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96號、113年度毒偵續字第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
8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表各1份存卷可參(113年度毒偵字第14
00號卷第29-31、195-19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242號卷第39-43頁)。
(二)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淨重合計1.54公克,
取樣合計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2公克)、白色透明結
晶1包(淨重0.951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949公
克),經分別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
字第03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113年
度毒偵字第1400號卷第14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242號卷第90頁),均核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
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
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
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
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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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