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7號
KLDM,114,原金訴,7,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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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維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俊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
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
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宋俊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並有卷內證人指述及相關書證及物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稱其與「麥坤」於
民國113年11月2日首次通訊,但依卷附Telegram對話紀錄,
雙方對話內容均相當明確,且使用「車隊」、「老手」、「
勘察」、「攻擊點」、「可進攻」、「周圍安全」、「專員
」等術語,可見被告與「麥坤」有長期聯繫並有相當默契,
足以推論本件並非被告首次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詐欺犯罪之虞。另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就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
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並防衛社會治安,而認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2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訊問被告
後,衡量被告前揭罪嫌重大,且於被告羈押期間,另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就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至法務
部○○○○○○○○訊問被告,被告於訊問時稱上開案件與本案無關
,是別的案件,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
所涉指揮組織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責,罪責非輕,依其合
理判斷,應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是依被告所涉
犯行,全案情節及目前審理之進度,兼衡加重詐欺罪及一般
洗錢罪等犯罪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及其他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等
一切情狀,實無法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
海等羈押替代處分而獲得保全,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
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是被告爰自114年4月2
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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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