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6號
KLDM,114,交訴,6,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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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東成


選任辯護人 詹傑麟律師
潘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東成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東成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3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
文明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區公所對面,欲停靠路邊時,本
應注意後方來車,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
突然往右偏移,致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蘇子皓所騎乘車號00
0-0000號機車,為避免撞及該自小客車,緊急煞車而自摔倒
地,並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耳開放性傷
口約2公分、頸椎骨折、雙側手肘挫傷及擦傷、雙側腳部挫
傷及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撤回告訴,詳後述)。詎韓東成於肇事後,僅停下來數秒
,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指訴、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當庭勘驗筆錄1件、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等,為
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事故路段當時
的停車格是滿格,我看到右前方有空位,所以往前、往右行
駛,近看之後才知道是公共汽車停車位,因此有停頓一下,
但發現不能停,所以我才緩慢往前駛離,按照常情,一般人
肇事之後會快速離開,但當時我是因為找不到車位才緩慢駛
離,不是因為發現後面有事故才停頓,我完全不知道告訴人
的車倒地,我們雙方都沒有發生碰撞,如果我有察覺一定會
下車查看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告訴人為自摔,被告為前
行的車,為尋找車位而緩慢靠右行駛,被告所駕車輛未有遭
撞擊情形,本案交通事故並無任何物理性碰撞,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致人受傷之事均無認識,當時被告雖有
停頓一下,然被告係停頓查看是否可供停車,亦屬合理之舉
,難以此認定被告有知悉交通事故發生而逃逸之意圖。另案
發地點右側有樓梯,如停車於該樓梯與公車站牌間之距離,
會影響行人出入,故該處無停車位置,且當時交通繁忙,監
視器眾多,被告車輛也有投保高額責任險,被告就此並無賠
償之風險,實無肇事逃逸之動機。依照刑法謙抑原則、罪疑
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1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文明路方向行駛,行經
中山區公所對面欲停靠路邊時,適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所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避免撞及被告所駕車輛,緊
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偵
卷第17-19、67-69頁)大致相符,並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5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
27-2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當庭勘驗筆錄(偵卷第6
8頁)、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7-49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本院卷第123-125頁
):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113年6月13日13時31分43秒 紅圈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橘圈為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2 113年6月13日13時31分44秒 被告行駛至案發地點並亮起剎車燈,告訴人騎乘機車位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方。 3 113年6月13日13時31分45秒 被告車輛偏右行駛,告訴人騎車接近被告車輛右後方。 4 113年6月13日13時31分46秒 告訴人騎車於被告車輛右後方自摔,並未接觸到被告車輛,同時被告車輛從原先偏右行駛改為略往左行駛。 5 113年6月13日13時31分46秒 告訴人人車倒地,機車於地上滑行,未碰到被告車輛,被告駕車緩慢偏右行駛未停留。 6 113年6月13日13時31分47秒 告訴人機車於地上滑行至被告車輛右側後,車身短暫彈起後倒地,被告駕車緩慢偏右行駛未停留。 7 113年6月13日13時31分55秒 被告車輛停駛。 8 113年6月13日13時31分57秒 被告駕車緩慢向前行駛離開現場。 播放時間 9 0時0分8秒 紅圈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橘圈為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10 0時0分8秒 被告行駛至案發地點並亮起剎車燈,告訴人騎乘機車位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方。 11 0時0分9秒 被告車輛偏右行駛,告訴人騎車接近被告車輛右後方。 12 0時0分9秒 告訴人騎車於被告車輛右後方自摔,並未接觸到被告車輛,同時被告車輛從原先偏右行駛改為略往左行駛。 13 0時0分10秒 告訴人人車倒地,機車於地上滑行,未碰到被告車輛,被告駕車緩慢偏右行駛未停留。 14 0時0分11秒 告訴人機車於地上滑行至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短暫彈起後倒地,被告駕車緩慢偏右行駛未停留。 15 0時0分16秒 被告駕車緩慢偏右行駛至影片結束。
   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有亮起煞車燈
並緩慢偏右行駛,當時告訴人正騎車接近被告車輛右後方
,並於被告車輛右後方自摔而人車倒地,摔車時不僅未接
觸到被告車輛,且依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4、12,本院
卷第140、144頁)顯示與被告車輛尚有一定之間距,堪認
雙方車輛未發生碰撞,告訴人是為閃避被告車輛,故緊急
剎車而自摔倒地等情明確,則在被告車輛未與告訴人機車
碰撞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係因見被告車輛在
前而剎車、摔車在後一節是否有所認識,已非無疑。縱使
被告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倒臥在事發地點路旁,然因雙方未
發生碰撞,且事發地點仍有其他車輛行駛往來,依監視器
畫面可見當時被告車輛後方尚有1台汽車及2、3台機車欲
通行(本院卷第139-146頁),被告是否明知告訴人人
倒地,與其偏右行駛有關,亦屬有疑。
(三)證人即告訴人蘇子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案發當時我
騎車在被告後方,我有感覺到被告車輛好像往路邊靠,車
速不快,有像是在找車位的感覺,然後被告未打方向燈,
突然靠右,我與被告車輛距離大約是我目前證人席的位置
到檢察官的位置,我才發現被告車輛有偏向右偏的狀況,
我嚇到就緊急煞車而摔倒,倒地之前,我沒有按喇叭,倒
地之後也沒有聲響,倒地過程中,我的機車沒有碰撞到被
告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26-128頁)。依證人蘇子皓之上
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車輛尚有一定之
間距,即因緊急剎車而自摔倒地,倒地之前並未鳴按喇叭
以示警被告,倒地之後亦無聲響,且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滑
行之際亦未撞擊被告車輛,則於案發當時被告既未聽聞有
人鳴按喇叭,亦未聽見有何聲響,其車輛亦無遭受撞擊,
輔以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被告後方,被告未必得以發
現告訴人在其車後自摔倒地之情事,其於車內無法感知告
訴人騎車於其後方自摔,確符常情,被告辯稱其完全不知
道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尚非無據。
(四)復依辯護人提出之本案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7-97頁)及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3月21日函暨所附照片(本院
卷第99-106頁),事故地點之右側路邊確係停滿車輛,右
前方之路邊雖有空位,然該空位係位於路旁私人住家出入
之通道口,若於該空位處停車確會影響民眾出入通行,而
於該空位處前方即為公車停靠區,亦非可供停車之區域,
則被告辯稱案發當時駕車有停頓係因查看是否可供停車,
發現無法停車後即緩慢駛離等語,應非子虛,尚堪採信。
從而,被告對於其駕車有致告訴人自摔,乃至致告訴人受
傷等事實,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均乏其他證據可為佐證
,而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發生交通事故後擅自逃離現場之
犯意。因此,被告當時可能無法在其駕車前行之視線範圍
內,或根據現場告訴人之反應,瞭解其已肇事之事實,則
被告主觀上存在未認知告訴人在其車後自摔倒地之情形下
,即繼續向前駛離之可能性,難認有何違常之處。本件卷
內事證既無從積極證明被告駕車離開案發現場之際,就告
訴人因前開事故倒地受傷一節已有認知,依前揭說明,自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故意,縱被告有離去現場之
客觀事實,亦難以上開肇事逃逸罪之罪名相繩。
(五)又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時係有投保汽車第三人
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12年8月24日12時起至113年8月24日
12時止,此有南山產物汽車保險單在卷可稽(偵卷第73-7
5頁),是辯護人主張被告車輛有投保高額責任險,被告
就此並無賠償之風險而無須肇事逃逸,尚屬合理,並無不
可採信之理由,自亦難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動機。
(六)綜上,被告客觀上雖有駕車離開案發現場之行為,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確已認識因其發生交通事
故而致人受傷,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發生事故並致
人受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等情,達到毫無合理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公訴人所舉事證,顯乏
證據可資認定確係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
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事實之舉證,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
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被訴肇事逃逸罪無
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
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9頁),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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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