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70號
KLDM,114,交易,7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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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惠宇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下午4時14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基隆市○○區○○路
0號國立海洋大學校區內道路,途經大學圖書館前十字路口
,欲左轉往航運管理系館,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轉彎時應駛至路中心點始轉向,竟未達路中心點即貿然向
左轉,適告訴人曾昱翔騎乘自行車駛至同一路口,被告自小
客車左前車門與告訴人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腰及左髖鈍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亦於
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件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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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