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9號
KLDM,114,交易,49,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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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慧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慧菁於民國113年3月2日下午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
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一路與崇孝街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應注意左前方綠燈行向之
車輛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於右轉時並變換車道至內車道,適告訴人詹秀枝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俊賢路往明德一路直行,雙
方發生碰撞而使告訴人詹秀枝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
折、右側第2至第5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周慧菁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周慧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
字第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
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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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