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9號
KLDM,114,交易,29,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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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鈺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日9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自深澳坑路往東
信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同路段126號前時,本應
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偏左行駛於車道上,因閃避
不及而正面與適時由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2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騎乘沿同路段自東信路往深澳坑路方向駛至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發生碰
撞,致乙○○之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癥
候群、右眼鈍挫傷伴隨有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丙○○則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癥候群、全身肢體多處瘀傷之傷害。嗣甲○○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
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第15-19頁、第75
-84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21頁、第23-27頁
、第29-35頁、第43頁、第93-97頁、第11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乙○○、丙○○2人身體法益受有損害,而
分別成立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佐
,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在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
疏未注意而偏左行駛於車道上,致告訴人乙○○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閃避不及,造成告訴人等2 人受有前開傷害,徒增其
等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
前無業,收入來源靠小孩給零用錢,離婚,家無未成年子女
,目前獨居,家境勉持,有時需借貸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9頁),且迄今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車禍過失情節之
輕重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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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