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8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彥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彥煌知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將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
,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思涵、楊靖儀、洪毓貞、黃怡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臺銀帳戶及華南帳戶係其申辦,惟否認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等語
。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臺銀帳戶、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告訴人廖思涵、楊靖儀、洪毓貞、黃怡文分別如附表所示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臺銀帳戶、華南帳戶,款項旋
遭提領殆盡等情,亦業據告訴人廖思涵、楊靖儀、洪毓貞、
黃怡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廖思涵提出之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靖儀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洪毓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告訴人黃怡文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
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所申辦之臺銀帳戶、華南帳戶確係供作不詳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有助成詐欺情事及幫
助他人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客觀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是因為把這2個帳戶的金融卡,連同技
術證,放在我的皮包裡一起掉了」、「(你於何時、何地掉
了?)我都不知道」、「(遺失有無報案或掛失?)警察通
知我被盜用,我才知道遺失」、「(警察通知你被盜用前,
你遺失帳戶有無報案或掛失?)警察通知我以後,我才報遺
失」、「(別人為什麼會知道你的提款卡密碼?)不知道」
、「(你的提款卡密碼是什麼?)我的生日」、「(跟提款
卡一起遺失的有哪些東西?)技術證、1千多元」(見113年
度偵緝字第822號卷第55、76頁);被告之前配偶黃靜怡於
偵查中稱:「(你如何知道胡彥煌的提款卡遺失?)我跟胡
彥煌住在一起,有一天我聽他說他的錢包遺失,他提到錢包
裡面有技術證、提款卡」、「(胡彥煌平常使用的帳戶是哪
個?)郵局的帳戶,胡彥煌郵局的提款卡,平常都放在我這
邊」(見113年度偵緝字第822號卷第63頁)。是依證人黃靜
怡所述,被告平常所使用的帳戶是郵局帳戶,且提款卡都放
在證人處,然而被告外出時捨棄郵局帳戶提款卡不帶,卻攜
帶華南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顯然已與常理未符。再者
,被告亦應當知悉拾提款卡之人可能使用該帳戶,或提領該
帳戶之金錢,惟被告卻未報案、掛失以阻止該帳戶遭人使用
,未予置理,其所為顯與情理未合,故被告該等辯解是否可
採,實足以啟人疑竇。
㈢被告辯稱不知為何對方會知道其提款卡密碼,然依一般金融
交易現狀,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
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
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
機會,機率微乎其微。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為具有社會
智識之成年人,前揭社會經驗常情,應為其所能知悉,詐騙
集團竟可輕易得知被告華南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顯有違常情,被告所辯尚屬不可採。從而,堪予認定被告確
實有將華南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無
誤。
㈣再者,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
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
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
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提供上開華南帳戶、
臺銀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40餘歲之成年人,足認其心智
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
識,竟仍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帳戶、臺銀帳戶提供予不詳人使
用,復於案發後謊稱提款卡遺失,足見被告對該不詳人可能
以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帳戶與不詳人
使用,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
實有所預見,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其華南帳戶、臺銀帳
戶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臺銀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廖思涵、楊靖儀、洪毓貞、黃怡文實行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幫
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再
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廖思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下稱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嘉信投信APP一起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5時8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11月13日15時9分許 5萬元 2 楊靖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7時13分許,偽為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向其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係指示操作以取消信用卡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7時49分許 5,598元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21日17時52分許 412元 3 洪毓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6時52分許,偽為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需係指示操作以取消信用卡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7時58分許 6,123元 4 黃怡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博奕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5時50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11月21日15時55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