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64號
KLDM,113,金訴,564,202504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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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明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86號、第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
一、戊○○(Telegram暱稱「黃金百萬兩)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
起,與Telegram暱稱「火雲邪神」(另由檢察官偵辦)成立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甲集團,其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
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案件
審理中),並由「火雲邪神」負責成立「水房」,向不特定
人士收購人頭帳戶(俗稱「車」),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境
外機房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透過網路銀行層層轉帳後提領
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洗錢。戊○○則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先後招募成員及成立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俗
稱「車主」)之據點(俗稱「控點」),指導車主申辦帳戶
之話術,及租賃載送車主之車輛。戊○○先透過Telegram暱稱
「~~~」、「人」群組與本案甲集團成員聯繫,以每日各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招攬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
謝翔渝(Telegram暱稱「Nu Be」)、侯奕文(Telegram暱
稱「西盪普利斯」)負責駕駛戊○○承租之車輛載送車主前往
銀行辦理業務、入控等事務(俗稱「外務」),陳右人(Te
legram暱稱「Kevin Chen」)、彭智君(Telegram暱稱「Ao
o Boo」)則受本案甲集團不詳成員招攬擔任外務,負責載
送車主至銀行附近,嗣由戊○○指導車主以購買保單、貸款等
名義,持戊○○事先準備之資料辦理銀行業務,降低銀行行員
警戒俾利開戶,若車主原本即有銀行帳戶,則由謝翔渝、陳
右人、彭智君、侯奕文載送車主至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帳號、
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另戊○○再以每日各2,000元之代價聘僱
李厚裕(Telegram暱稱「比特獸」)及劉秉霖(Telegram暱
稱「夜茶」)為控點管理人員,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之日常
生活起居,且須定期於上開Telegram群組回報車主狀況,以
確保本案甲集團對於人頭帳戶之使用,並由劉秉霖負責承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9樓欣欣時尚旅店松山站90
9號房間(下稱欣欣時尚旅店)、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景
美瑪奇文旅(下稱瑪奇文旅)、新北市○○區○里○○000○0號萬
里仙境溫泉會館(下稱萬里溫泉會館)等旅館作為控點,以
利管控車主。嗣戊○○與「火雲邪神」、謝翔渝、李厚裕、劉
秉霖、陳右人、彭智君、侯奕文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角色任務安排,推由上開集團不
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洪飛琳、李泰億、周久
麟、張暐昱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申辦如附表二所示
帳戶資料(上開提供帳戶者,偵審情形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再由不詳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三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申○○、甲○○、未○○、卯
○○、辛○○、子○○、癸○○、寅○○、宇○○、亥○○、丙○○、庚○○、
辰○○、酉○○、壬○○、丁○○、丑○○、宙○、天○○、林芳妍、乙○
○、戌○○、己○○、午○○巳○○及地○○等人(下稱申○○等26人
)分別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
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由本案集團控管之人頭帳戶內,上開
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因以上款項係
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致申○○等26人與受理報案及偵
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
之款項。戊○○等人即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及實際去向;而前述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乙○○遭詐騙所匯
入之款項,未及提領轉匯成功,因而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
得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申○○等26人至此始
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謝翔渝、
李厚裕及劉秉霖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5年4月、5
年6月;侯奕文、彭智君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罪刑;陳右人所涉詐欺等罪嫌,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89號案件審理中)。
   
二、案經未○○、辛○○、癸○○、寅○○、宇○○、亥○○、庚○○、辰○○、
酉○○、丁○○、天○○、林芳妍、乙○○、戌○○、午○○及地○○訴由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附表三編號13辰○○、17丑○○、18宙○、21乙○○、22戌○○
、23己○○、24午○○、25巳○○、26地○○所示部分,起訴合法之
說明: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
規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
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
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因重新調查斟酌扣案物品,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98年度臺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戊○○所犯對附表三編號13、17、18、21、22、23
、24、25、2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辰○○等9人詐欺取財
等罪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3624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A
卷第381-387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五),然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係因被告否認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即為本案甲集團暱稱「黃金百萬兩」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駕車搭載周久麟,或曾在欣欣時尚旅店、瑪
奇文旅、萬里溫泉會館等地控人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並
於112年12月5日偵查終結。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案再查獲證人侯奕文、彭智君等共犯,並分別於113年3月、
4月、5月間訊問證人侯奕文、謝翔渝、李厚裕等人後,其等
於偵查中均已證稱被告即為「黃金百萬兩」,且司法警察於
113年6月6日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四所示等物品,而被告
於偵查中亦不否認「黃金百萬兩」即為其本人,上開調查所
得部分即屬於新證據,是檢察官仍認被告此部分有涉犯加重
詐欺、洗錢罪等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項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
訴之規定,尚無不合。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關於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犯
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第160
頁),復本院認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證
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申○○等26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共
犯侯奕文、劉秉霖、彭智君、李厚裕、謝翔渝於調查站所為
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
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見本院卷三第16-38頁),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第160頁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B卷第287-291頁、本院卷
一第61-65頁、第151-157頁、第337-347頁、本院卷二第211
-214頁、本院卷三第13-45頁),核與證人侯奕文、劉秉
、彭智君、李厚裕及謝翔渝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
見A卷第147-154頁、第349-353頁、第185-192頁、B卷第351
-355頁、A卷第207-213頁、第359-363頁、第227-233頁、第
323-329頁、第249-257頁、第293-296頁、第311-314頁);
且與證人申○○等26人於警詢之供述合致(見附表三證據方法
欄⑴所列證據出處);此外,並有被告扣案手機(扣案物編號
AA-1) 中之對話紀錄、相片等畫面擷取照片、胡香蘭扣案手
機(扣案物編號CC-1) 中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Telegra
m「~~~」群組成員名單畫面擷取照片、林欣潔、謝翔渝、李
厚裕等人扣案手機中之對話紀錄、人頭帳戶資料等畫面擷取
照片、被告扣案手機(扣案物編號AA-1) 中其與Telegram暱
稱「青陽國際- 安逸(車隊)」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T
elegram「人」群組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見A卷第9-14頁、第97-99頁、第101-137 頁、第171-181頁
、第639頁、第649-651頁,B卷第247-249頁、第255-275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16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113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見A卷第15-19頁、第21-29頁、第39-47頁、第49
-57頁)、Telegram「人」群組內暱稱「黃金百萬兩」錄音
檔光碟及對話內容譯文(見A卷第623頁、卷末光碟片資料袋
內)、Telegram暱稱「火雲邪神」錄影光碟、對話內容譯文
及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623-624之10頁)、被告與其女友
王秝蓁、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職員對話紀錄文字資料(見B
卷第253頁)、中信銀行112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
255548號函暨檢附洪飛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B卷第307-311頁)、國泰世華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0
467號函暨檢附李泰億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B卷第313-325頁)、帳號00000000
0000號美金帳戶交易明細(見B卷第327頁)、中華郵政113
年8月7日儲字第1130048652號函暨檢附張暐昱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B卷第329
-336頁)、元大銀行113年9月5 日元銀字第1130028207號函
暨檢附周久麟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資料(B卷第337-341頁)、國泰世華銀行114年3
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29708號函檢送之李泰億帳戶
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95-403頁)、元大銀
行114年3月10日元銀字第1140008781號函暨檢送之周久麟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405-409頁
),亦有附表四所示物品扣案可稽(含照片,見本院卷二第
45-49頁、第59頁、第71頁、第83頁、第105-107頁)。參酌
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
信。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一如前述。參酌被告、證人侯奕文、劉秉霖、彭智君、李厚
裕、謝翔渝等人關於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分擔各
節,可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所參與之集團,其成員
係以取得第三人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而以附表三所示方法施用
詐術,進而將所騙得財物,層層上繳,各層級成員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分層負責,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
  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
  之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亦不
否認確有招募謝翔渝、侯奕文等人分擔外務工作,是被告除
參與本案甲集團負責指導車主申辦帳戶、管理控點等任務,
並且招募侯奕文、謝翔渝加入犯罪組織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
目的之實現,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
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
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而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
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本案犯行附表三所示金額為5,475萬4,921元(不含手
續費),已逾500萬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加重其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見B
卷第290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稱所獲利益為10多萬元等語〔見B卷
第290頁〕),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
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於附表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之本案
犯行無涉,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㈣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㈤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㈥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㈦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且於偵查中亦陳稱知悉在洗錢而坦認洗錢犯行
(見B卷第288頁)。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就「~~~」、
「人」群組所獲利益大約10多萬元等語(見B卷第290頁)。
是被告如附表三所示洗錢犯行如適用前述㈥⑴、⑵修正前規定
,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依前述㈥⑶之規定,因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而則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如上所述,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
結果,附表三所示洗錢犯行部分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前述㈥⑶規定之處斷刑範圍
(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自白減輕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㈨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增訂第2項「意圖
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
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惟被告雖於審理中坦認招募謝翔渝等人加入犯罪組織,惟
於偵查中否認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見B卷第289頁),
是其並無該減輕規定之適用。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甲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火雲邪神」、侯奕文、劉秉霖、彭智君、李厚裕、
謝翔渝等人及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已著手向
申○○等26人騙取金錢,並已由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轉出(除
附表三編號21所示款項尚未轉出),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
結構,該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
織。  
三、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按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
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
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
之實害為必要。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
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
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
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
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
」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
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臺上字第4
23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
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附表三編號21所示告訴人乙○○業已將款項匯入
周久麟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惟未及提領或轉出(見本院
卷二第407頁),是被告暨所屬本案甲集團此部分所為,並
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附表三編號21所示告訴人乙○○
被騙款項既已匯入周久麟元大銀行帳戶內,依本案集團犯罪
計畫及其等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
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
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
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又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
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
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
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
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
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
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
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
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
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查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部分,彼等遭詐騙日期雖同為111
年12月20日,惟附表三編號20所示告訴人林芳妍係於同日下
午1時03分許,接獲詐欺成員施以詐術之電話聯繫(見D卷第
345頁),而附表三編號19所示告訴人天○○係於同日下午2時
55分許接獲佯裝中信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及同日下午3時2
9分許下載旋轉拍賣APP(見D卷第331頁),揆諸上開說明,
附表三編號20為加重詐欺首次犯行。   
五、核被告所為:⑴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⑵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㈢附表三
其餘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申○○
等26人之財物,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
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
。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
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
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
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三所
示26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告訴人與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
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
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參與本案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話術等行為,而推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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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