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逸馨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主 文
蔡逸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蔡逸馨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
預見若將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
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
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與真實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帳戶)存摺封面,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自稱「謝
承哲」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各於112年6月14日某時、112年6月16日下午2時許,透
過「LINE」通訊軟體,分別向許雲卿、謝鍾蘭佯稱係其姪子
張華瑋、鍾芝罐,欲向其調借現金周轉,致許雲卿、謝鍾蘭
均陷於錯誤,各於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25分許、112年6月
17日上午10時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
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謝承哲」指示,於11
2年6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全
家超商-基隆深澳坑店)、基隆市○○區○○路000號(全聯-基
隆東明店)等處,透過ATM自動提款機提領方式,分別自其
上開提領15萬元、10萬元及5萬元、20萬元、8萬元後,隨即
將所請領之款項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所指派之成年男子。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逸馨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有將其
所有國泰世華帳戶提供給「謝承哲」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
及受「謝承哲」指示提款、交款之事實,另告訴人許雲卿、
謝鍾蘭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述國泰世華帳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傳予「謝承哲」,並依「謝承哲
」指示,先後於上述時、地,提領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
項,再依「謝承哲」指示之時、地,交予「謝承哲」指定之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辯稱:伊係於112年6月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
(臉書)」的「基隆找工作」社團,見有福全環保科技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福全公司)刊登徵求行政人員之廣告,乃聯
繫應徵行政助理職缺,接獲即時通訊軟體「LINE」自稱「NI
CK(福全公司)」之人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加以審核
,翌日便通知錄取。嗣「LINE」自稱「謝承哲」之人,表示
其為主管,因公司位於基隆的辦公室正在裝潢,故可居家辦
公,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中間休息1小時,下班時間為下午
6時,月薪3萬元,以「LINE」打卡上下班即可。伊開始上班
後,均依照「謝承哲」交辦業務辦理資料搜尋、彙整等書面
工作,亦依「謝承哲」之指示,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作為
薪資轉入帳戶,及自本案帳戶提領出款項,並於指定之時、
地,併同「謝承哲」指示列印、填載之商品買賣契約,交予
「謝承哲」指定之廠商。直到112年6月17日晚間10時許,伊
才開始起疑,乃詢問「謝承哲」為何公司將交予廠商之款項
,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再由伊領出交予廠商?「謝承哲」回
覆公司此舉係為避稅云云,伊才詢問國泰世華銀行,始知伊
帳戶已遭警示,旋即去電福全公司,得知該公司並無「謝承
哲」其人,且該公司知悉伊遭詐騙後,便於公司首頁發佈澄
清文稿,伊亦於翌日報警處理,是伊因年輕缺乏社會經驗,
方受不法之徒詐騙利用,並無任何犯罪之認識或故意等語,
並提出「FACEBOOK」求職廣告、聯繫對話截圖及其與「NICK
(福全公司)」、「謝承哲」之「LINE」對話截圖、商品買
賣契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20日基警二分偵字
第1120210985號函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憑。
四、經查:
(一)告訴人許雲卿、謝鍾蘭各遭佯稱為其等姪子張華瑋、鍾芝罐
之姓名年籍不詳者,以調借現金周轉為由詐騙,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一節
,業據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指訴甚詳,復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影
本、匯款紀錄、「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
金錢,為告訴人二人遭詐騙之款項,堪予認定。
(二)惟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分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確定
故意」需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
之要件;「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
犯罪之事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
亦應以過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
自承,本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
連續間接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集團事件固然
層出不窮並為民眾廣為週知,惟詐騙集團除訛騙金錢外,詐
取金融帳戶之情形亦不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
集團提領款項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
時心存僥倖者,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
非必得推論提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
以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殊情況下,
出於妄想、誤會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之情形
,是倘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甚或協助提
領、交付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詐欺
取財或洗錢等犯罪之認識,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發
生,並無容任之意時,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
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後,再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客觀事實,遽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認識與意欲。
(三)經核閱被告所提出之「FACEBOOK」求職廣告、聯繫對話截圖
及被告與「NICK(福全公司)」、「謝承哲」之「LINE」對
話截圖、商品買賣契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20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10985號函暨受理案件證明單所載內
容相符,且福全公司非虛設之公司行號,而係確實存在、經
營之公司,被告依以該公司名義刊登之求職廣告聯繫應徵獲
回覆後,旋依指示以「LINE」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告知
住家地址,後又傳送上半身正面照片以利製作工作證,可見
被告將個人資料完全提供、告知之客觀行為,已可反應其主
觀之認識,乃正常且正當之求職流程而未有任何可能涉及不
法之疑慮。又觀諸被告與自稱福全公司主管「謝承哲」之對
話截圖,可見「謝承哲」要求被告進行之資料搜尋、彙整等
工作內容,被告均於完成後,逐一以「LINE」回覆並確認是
否尚須修正,亦按「謝承哲」告知之上、下班時間,於「LI
NE」打卡,可徵被告係基於正當求職目的,並於錄取福全公
司行政助理後,從事正當之行政助理工作。又被告將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給「謝承哲」,係
作為薪資轉入帳戶。嗣「謝承哲」告知被告,公司擬交予廠
商之貨款將匯入伊帳戶,再由被告提領面交廠商部分,雖悖
離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公司會計帳目之運作常理,然
被告並非單純自伊帳戶提款再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係
先依「謝承哲」之指示,列印商品買賣契約並將公司預購入
之各項設備、金額填載清楚,請「謝承哲」核對無誤,亦確
認對方簽名位置、是否收取收據等細節後,連同提領之款項
攜至「謝承哲」指定之地點交予「謝承哲」指定之人,是被
告辯稱其主觀認知之內容係處理「謝承哲」所交辦向廠商購
買公司所需設備之業務,尚非無據。再者,被告除依「謝承
哲」之指示,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再至指定地
點交付廠商貨款之工作外,其餘時間仍持續進行資料蒐集、
核對、彙整等業務,亦堪認定被告主觀認知其所從事之業務
,確為擔任福全公司行政助理所當為之工作,故其依「謝承
哲」之指示,列印商品買賣契約並填載清楚並確認正確後,
逐步回報交付款項予廠商之進度等客觀舉措,實徵其辯稱各
詞尚屬合理。況被告嗣就公司向廠商購買設備之款項,為何
匯入其帳戶,再由其提領交付廠商一節產生疑慮時,便即詢
問「謝承哲」,雖「謝承哲」以避稅為由回覆,然被告仍去
電聯繫福全公司確認,始悉遭受詐騙,此舉促使福全公司發
佈聲明釐清求職詐騙疑雲,被告亦再報警處理,可見被告自
始均係基於正當之求職目的尋求合法適當之工作,更係聽從
「謝承哲」之指令負責資料搜查、彙整與偶而交付貨款之外
勤業務,主觀上要非有何認識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預見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
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