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19號
KLDM,113,訴緝,19,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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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博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17號繫屬在案,復因被告傳拘未著、經通緝後
到案,改分為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審理,然被告已於114年
4月1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得上訴。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10號
  被   告 王博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文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
羅傑亞瑟王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保管社區帳戶存摺、
收取社區住戶費用並繳存至社區帳戶及製作社區每月財務報
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向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汽車清潔費、老舊設備維修
費及其他費用,應分別繳存至羅傑亞瑟王社區帳戶內,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多次利用擔任
羅傑亞瑟王社區總幹事之機會,僅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而將未如數存繳之差額即新臺幣(下同)52萬6,165元予以
侵占入己。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羅傑亞瑟王社區管理委員
會、羅傑亞瑟王社區第2屆主任委員林鳳婕監察委員陳松
閔同意或授權,於111年3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
刻「亞瑟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林鳳婕」、「陳松閔
」之印章各1枚後,將偽刻「亞瑟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林鳳婕」、「陳松閔」之印章用印於取款憑條上,填寫
金額為60萬8,000元之取款憑條,而偽造羅傑亞瑟王社區管
理委員會林鳳婕陳松閔同意轉匯羅傑亞瑟王社區汽車清
潔費帳戶即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內款
項之私文書,並於111年3月1日,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碇內分社內,將該取款憑條交付基隆
第一信用合作社行員而行使之,而將前開金額從前開亞瑟王
社區汽車清潔費帳戶轉匯至羅傑亞瑟王社區管理費帳戶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
損害於林鳳婕陳松閔羅傑亞瑟王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該
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對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
 ㈢趁前開羅傑亞瑟王社區管理費帳戶欲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際,於111年3月7日前某時
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未經羅傑亞瑟王社區管理委員會林鳳婕陳松
閔同意或授權,持前揭盜刻之「亞瑟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林鳳婕」、「陳松閔」印章用印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上,填寫金額為109萬8,066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
偽造羅傑亞瑟王社區管理委員會林鳳婕陳松閔同意提領
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之私文書,並於111年3月7日,在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暖碇郵局內,將該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交付基隆暖碇郵局行員而行使之,致使基隆暖碇郵局
行員誤信為真,因而將前開款項全數交與王博文王博文
同日再會同羅傑亞瑟王社區第3屆主任委員鍾定勳、財務委
員賀忠勇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碇內分社內開立新帳戶時,未告知鍾定勛及陳松閔其實際提
領金額,僅將其中72萬9,021元存入新開立之基隆第一信用
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36萬9,045元
,而足生損害於林鳳婕陳松閔、羅傑亞瑟王社區管理委員
會對於該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未經羅傑亞瑟王社區管理委員會鍾定勳、賀忠勇
意或授權,於111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刻「
鍾定勳」、「賀忠勇」之印章各1枚後,將前揭偽刻「亞瑟
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鍾定勳」、「賀忠勇」之印章
用印於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為22萬9,000元之取款憑條,
而偽造羅傑亞瑟王社區管理委員會鍾定勳、賀忠勇同意提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之私文
書,並於111年5月26日,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基隆
第一信用合作社碇內分社內,將該取款憑條交付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行員而行使之,致使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行員誤信
為真,因而將前開款項交予王博文,足生損害於鍾定勛、賀
忠勇羅傑亞瑟王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該社區全體住戶之權
益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王博文
111年5月26日起無故曠職,經鍾定勳清查發覺王博文有擅自
挪用款項之情況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定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王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於111年3月1日,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碇內分社,將金額為60萬8,000元之取款憑條交付予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行員,而將前開金額從前開亞瑟王社區汽車清潔費帳戶轉匯至羅傑亞瑟王社區管理費帳戶之事實。 2.證明其有於111年3月7日,在基隆暖碇郵局,將金額為109萬8,066元之取款憑條交付予基隆暖碇郵局行員,提領前開款項,再於同日會同羅傑亞瑟王社區第3屆主任委員鍾定勳、財務委員賀忠勇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碇內分社內開立新帳戶,僅將其中72萬9,021元存入新開立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3.證明其有於111年5月26日,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碇內分社,將金額為22萬9,000元之取款憑條交付予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行員,而提領前開款項之事實。 4.辯稱:每月帳目都有經過審核,如果有短存,早就被發現;我動用羅傑亞瑟王社區帳戶的錢都是有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取款憑條上的章都是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自己蓋的,錢都不是我拿走的,我都拿給社區的人了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鍾定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鍾定勳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間,在羅傑亞瑟王社區擔任第3屆主任委員,其個人印章為自行保管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5月26日間在羅傑亞瑟王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保管社區帳戶存摺、收取社區住戶費用並繳存至社區帳戶、支付社區費用及製作社區每月財務報表等業務之事實。 3.證明被告收取社區汽車清潔費、老舊設備維修費及其他費用後,由被告將前開費用存入羅傑亞瑟王社區帳戶之事實。 4.證明被告提領羅傑亞瑟王社區帳戶之流程,係被告檢附支出明細表、收據、發票及取款憑條,再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進行審核,審核通過後,第3屆主任委員、財政委員各自蓋印個人印章後,再由監察委員蓋印社區大印後,方復由被告提領社區帳戶款項之事實。 5.證明證人鍾定勛未曾同意被告自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提領22萬9,000元之事實。 ㈢ 證人即羅傑亞瑟王社區第2屆主任委員林鳳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林鳳婕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間,在羅傑亞瑟王社區擔任第2屆主任委員之事實。 2.證明羅傑亞瑟王社區第2屆管理委員會大印及其個人印章,皆由其自行保管,並於111年1月16日將社區大印交接給第3屆主任委員鍾定勛之事實。 3.證明被告提領羅傑亞瑟王社區帳戶之流程,係被告檢附支出明細表、收據、發票及取款憑條,再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進行審核,審核通過後,第2屆主任委員蓋印社區大印及個人印章、監察委員蓋印個人印章後,方復由被告提領社區帳戶款項之事實。 4.證明證人林鳳婕未曾同意被告自羅傑亞瑟王社區汽車清潔費帳戶轉匯60萬8,000元至羅傑亞瑟王社區管理費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證明證人林鳳婕未曾同意被告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9萬8,066元之事實。 ㈣ 證人即羅傑亞瑟王社區第2屆監察委員陳松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陳松閔為羅傑亞瑟王社區第2屆監察委員,其個人印章,由其自行保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領羅傑亞瑟王社區帳戶之流程,係被告檢附支出明細表、收據、發票及取款憑條,再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進行審核,審核通過後,第2屆主任委員蓋印社區大印及個人印章、監察委員蓋印個人印章後,方復由被告提領社區帳戶款項之事實。 3.證明證人陳松閔未曾同意被告自羅傑亞瑟王社區汽車清潔費帳戶轉匯60萬8,000元至羅傑亞瑟王社區管理費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證明證人陳松閔未曾同意被告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9萬8,066元之事實。 ㈤ 證人即羅傑亞瑟王社區第3屆財務委員賀忠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賀忠勇為羅傑亞瑟王社區第3屆財務委員,其個人印章,由其自行保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領羅傑亞瑟王社區帳戶之流程,係被告檢附支出明細表、收據、發票及取款憑條,再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進行審核,審核通過後,第3屆主任委員、財政委員各自蓋印個人印章後,再由監察委員蓋印社區大印後,方復由被告提領社區帳戶款項之事實。 3.證明證人賀忠勇未曾同意被告自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提領22萬9,000元之事實。 ㈥ 證人即羅傑亞瑟王社區第3屆監察委員張元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張元弘為羅傑亞瑟王社區第3屆監察委員,其負責保管社區大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領羅傑亞瑟王社區帳戶之流程,係被告檢附支出明細表、收據、發票及取款憑條,再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進行審核,審核通過後,第3屆主任委員、財政委員各自蓋印個人印章後,再由監察委員蓋印社區大印後,方復由被告提領社區帳戶款項之事實。 3.證明證人張元弘未曾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5月26日之取款憑條上用印社區大章之事實。 ㈦ 羅傑亞瑟王社區110年4月起至111年5月26日間管理費、汽車清潔費、老舊設備維修費及其他費用收入暨存入明細表、羅傑亞瑟王社區110年4月起至111年5月26日間收取費用之收據 證明被告僅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3月7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1.證明該帳戶於111年3月7日經提領現金109萬8,066元之事實。 2.證明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有「亞瑟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林鳳婕」、「陳松閔」印文各1枚之事實。 ㈨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存款帳卡明細表、111年3月1日取款憑條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碇內分社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1.證明該帳戶於111年3月1日經被告轉匯60萬8,000元之事實。 2.證明該取款憑條上蓋有「亞瑟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林鳳婕」、「陳松閔」印文各1枚之事實。 ㈩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存款帳卡明細表、111年5月26日之取款憑條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碇內分社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1.證明該帳戶於111年3月7日存入72萬9,201元之事實。 2.證明該帳戶於111年5月26日經被告提領現金22萬9,000元之事實。 3.證明該取款憑條上蓋有「亞瑟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鍾定勳」、「賀忠勇」印文各1枚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博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各次偽造「亞瑟王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林鳳婕」、「陳松閔」、「鍾定勳
」、「賀忠勇」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所為
各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予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㈣分別從羅傑亞瑟王社區帳戶內提領行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被告先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偽刻之「亞瑟王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大章、「林鳳婕」、「陳松閔」、「鍾定勛」及「賀
忠勇」之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3月1日取款憑條、111年5月26
日取款憑條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所偽造之印文共計9枚,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
交付與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及基隆暖碇郵局收執,已均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請不予宣告沒收。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亦涉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
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
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
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
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未經羅傑亞瑟王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同意或授權,偽刻管
理委員會大章、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個人印章並
用印,而偽造取款憑條,將羅傑亞瑟王社區汽車清潔費帳戶
內60萬8,000元款項,全數轉入羅傑亞瑟王社區管理費帳戶
內,然該款項並未移轉予被告持有,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屬有疑,是被告上開所為
,自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㈣部分,被告未經羅傑亞瑟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同意或授權,偽刻管理委員會
章、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個人印章並用印,而偽
造取款憑條,取得帳戶內款項,然該等款項係被告分別行使
偽造私文書向行員所詐得,並非因合法原因關係而持有,依
前開說明,亦與業務侵占罪之要件有別,而難逕以該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洪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應收之款項 被告實際存入款項 差額 1 110年4月5日至同12月31日管理費(含其他費用)共計74萬6,935元 45萬4,368元 29萬2,567元 2 111年1月1日至同5月26日管理費共計51萬7,576元 34萬4,047元 17萬3,529元 0 111年1月1日至同5月26日汽車清潔費共計6萬1,200元 5萬5,800元 5,400元 0 111年1月1日至同5月26日老舊設備維護費共計16萬6,281元 11萬1,612元 5萬4,669元 小計 52萬6,1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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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