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44號
KLDM,113,訴,244,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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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計建成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劉柏逸律師
被 告 蔡宗恩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計建成、蔡宗恩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部分,均無
罪。
計建成、蔡宗恩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計建成與李奕帆先後交往同一女子,素有嫌
隙。計建成知悉李奕帆常在基隆市○○區○○街00號一代佳人
拉OK出沒,為往尋釁,乃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支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空氣
槍1支(以下稱:A槍)、可發射金屬彈丸空氣鎮暴槍1支(
以下稱:B槍。A槍、B槍均未經查獲)後,非法持有之;復
與友人蔡宗恩共同基於傷害及持槍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凌晨4時
許,由計建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
宗恩前往「一代佳人卡拉OK」之公共場所(以下略稱:案發
現場),抵達後,計建成與蔡宗恩即各持上揭槍支下車,藏
放腰間,以上衣遮掩,進入店內,見李奕帆出現後,與李奕
帆口角,卡拉OK店經理張育能李奕帆拉後退,此際蔡宗恩
率先持上開空氣槍,朝李奕帆射擊,擊中站在李奕帆身旁之
張育能張育能當場受有右臉部損傷及槍傷傷口之傷害,李
奕帆、店主郭誌偉郭誌偉友人江權祐見狀上前欲奪槍,計
建成、蔡宗恩往店門口移動,同時各手持前述鎮暴槍、空氣
槍,向李奕帆等人不斷擊發,雙方在櫃枱前方門口處扭打,
蔡宗恩手中槍支掉落地面,復取出身上預藏之不詳刀械,李
奕帆見狀欲抓住蔡宗恩持刀之右手,遭蔡宗恩以刀刺傷,致
李奕帆當場受有右手掌撕裂傷8至10公分合併肌腱斷裂、左
前臂撕裂傷5公分及左手第二指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江權祐
抓住計建成持槍之手,仍遭計建成擊發之子彈擊中左小腿,
受有左小腿約4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李奕帆眾人均負傷
後,乃罷手未再奪槍,計建成、蔡宗恩趁隙拿取上開槍支,
離開店內。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李奕帆張育能江權祐
等3人送醫急救,並自張育能臉部傷口處扣得鋼珠彈1枚。計
建成與蔡宗恩犯案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追捕,
於同日上午10時、10時25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3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查獲計建成與蔡宗恩2人
,並扣得鋼珠彈8顆、鎮暴槍子彈19顆、鎮暴槍子彈1袋、氣
瓶1盒、非本案使用未具殺傷力之鎮暴空氣槍1支(槍支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稱:C槍)、非本案使用未具殺傷
力之空氣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稱:D
槍)等物。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
空氣槍罪嫌、第9條之1第2項之持殺傷力空氣槍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罪嫌。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張育能江權
祐之指訴、告訴人張育能江權祐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為據。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於案發時地
,分別持扣案之空氣槍C槍、 D槍射傷證人張育能江權祐
等行為,惟計建成辯稱:C槍、 D槍是我在生存遊戲店購買
的,我認為C槍、 D槍不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的
槍支等語。蔡宗恩亦以:在現場使用的槍支就是扣案之空C
槍、 D槍等語置辯。被告2人之辯護人分別為被告辯以:「
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已規定,槍砲、彈藥殺傷力之認
定基準為彈丸面積動能須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C槍
、 D槍之彈丸面積動能均未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應
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⒈蔡宗恩於案發時地持用之空氣槍為D槍之理由:
   警方於113年9月25日上午8時許,在案發現場扣得彈匣1個
蔡宗恩則於警詢坦認案發現場扣得之彈匣為其所遺落,
而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計建成所駕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D槍時,D槍其內確無彈匣,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蔡宗恩之警詢筆錄可
佐(見偵卷一第173、139頁、25頁)。而張育能蔡宗恩
持空氣槍擊傷臉頰後,經送醫救治,自其傷口取出之鋼珠
1顆(下稱:甲鋼珠),經本院當庭勘驗核與扣案鋼珠1袋
內之鋼珠(下稱:乙鋼珠)相符(即偵卷一第593頁影像5
照片所示之鋼珠)。再者,依案發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所示,蔡宗恩於現場持用之空氣槍顏色為黑色,亦與D槍
外觀顏色為黑色乙節相符,此有案發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1份(見偵卷一第209至211頁)及D槍外觀照片1份可佐
(見偵卷第592頁)。且證人即鑑定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警官陳彥廷於審判中證稱:(經當庭提示甲鋼珠
鋼珠)甲鋼珠、乙鋼珠之尺寸、材質均相同,且D槍可
以擊發上開鋼珠,D槍的彈匣(即在案發現場扣得之彈匣
)與D槍相符而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2至267頁
)。公訴意旨雖認蔡宗恩於案發時地係持用B槍,惟公訴
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確有B槍存在,且D槍經鑑定結
果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9焦耳,D槍擊發之鋼珠
客觀上仍有造成他人身體受傷之可能性(理由詳後述),
即不能以D槍之鑑定結果,而遽認蔡宗恩於案發時地並非
持用D槍。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蔡宗恩所稱其於案發時地
,係使用扣案之D槍射擊等語,顯屬有據,而堪採信。蔡
宗恩於案發時地,係使用扣案之D槍射擊等事實,足堪認
定。
  ⒉D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具有殺傷力槍支之
理由:
   槍砲、彈藥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內政部於
113年5月17日公布之「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槍砲
、彈藥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為彈丸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
十焦耳以上。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D
槍之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9焦耳,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592頁)。且證
人即鑑定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官陳彥廷於審判中
證稱:在我看過其他案件的文件資料,有一些槍支動能不
到20焦耳,但是該槍支有致人受傷的情形。而依常理來推
斷,同一個人的身體不同部位,因為膚質、角質層的狀況
不同,皮膚被穿透所需的動能數據就不一樣,射擊時與目
標的距離也會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以下)。依
陳彥廷所述可知,槍支之單位面積動能雖未達每平方公
20焦耳,仍可能因射擊距離、射擊部位等因素影響,而有
致他人受傷之可能性,從而即不能排除以D槍朝他人擊發
,亦有致他人受傷之可能性。而本院認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立法規範目的在於禁止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具
殺傷力之槍械既為法規範之客觀構成要件,即應有一定之
客觀認定標準,而應以科學證據認定殺傷力之有無。單位
面積動能係實驗室以科學測試方法,測得槍械擊發彈丸產
生之動能,並以該動能作為判定殺傷力有無之客觀標準。
惟人之身體因皮膚、骨骼、脂肪等結構、狀況之差異性,
同一人之身體本即有較脆弱或較強壯之部位,倘持同一空
氣槍,於相同距離內,「朝同一人身體之不同部位撃發,
有造成傷害或未造成傷害之結果」;「分別朝2人身體之
同一部位撃發,則有造成傷害或未造成傷害之結果」,亦
即是否造成傷害結果之原因,在於同一人身體之不同部位
的結構不同、或不同人身體之同一部位的體態狀況不同(
例如皮膚狀況、脂肪、肌肉構造結實程度之差異性),而
非在於空氣槍本身之動能狀況。倘若以此種因射擊部位、
射擊對象或因射擊距離遠近之差異性,作為認定某槍支有
無殺傷力之標準,顯然欠缺客觀一致性,即不應以槍支客
觀上有造成他人受傷之之結果,作為認定槍支有無殺傷力
之標準。因此,依上述說明,蔡宗恩於案發時地,持D槍
射擊,雖造成張育能受有右臉部損傷之傷害,尚不能以此
事實遽認定D槍屬具有殺傷力槍支。且槍砲彈藥殺傷力認
定基準已明定槍砲、彈藥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為彈丸面積動
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已如前述。蔡宗恩案發時
地使用之D槍,其彈丸面積動能僅每平方公分9焦耳,可見
D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具有殺傷力槍支

  ⒊計建成於案發時地持用之槍支,不論係A槍或C槍,均無證
據證明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具有殺傷力槍
支:
   公訴意旨認:計建成於案發時地係持用A槍,擊傷江權祐
,致江權祐受有左小腿約4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惟本
案並未扣得A槍,亦無其他事證證明A槍存在,而本院認:
因射擊部位、射擊對象或因射擊距離遠近之差異,而有造
成傷害或未造成傷害之不同結果,若以此作為認定某空氣
槍有無殺傷力之標準,顯然欠缺客觀一致性,即不應以槍
支客觀上有造成他人受傷之之結果作為認定槍支有無殺傷
力之標準,已如前述。從而,不論計建成於案發時地係持
用A槍或C槍擊傷江權祐,均不能以此事實遽認定A槍或C槍
屬具有殺傷力槍支,而A槍既未經鑑定,自無證據證明其
彈丸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C槍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
分3.7焦耳,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佐
(見偵卷一第592頁)。可見計建成於案發時地持用之槍
支,不論係A槍或C槍,均無證據證明該槍支之彈丸面積動
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即不能證明計建成於案發
時地,係持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具有殺傷力
槍支。
  ㈢綜上所述,不論係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分別持用之A槍、B
槍,或被告2人堅稱其持用之C槍、D槍,均無證據證明該
等空氣槍之彈丸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本
案即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依公訴人
提出之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罪嫌、第9條之1第
2項之持殺傷力空氣槍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等罪嫌云云,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就此
部分,就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張育能江權祐李逸帆
訴被告2人涉嫌傷害罪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育能江權祐李逸帆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7頁以下),依照上
開說明,此部分應對被告2人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本
案查扣之C槍、D槍、鋼珠彈、空氣槍彈丸等物,均非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違禁物,即不得依法諭知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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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