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被 告 唐偉軒
指定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江志雄
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746號、第8781號、第8793號、第9031號、第90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雅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唐偉軒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江志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楊雅舲(LINE暱稱:「雅」)、唐偉軒(LINE暱稱:「Ne
ko-Cyan」)、江志雄(LINE暱稱:「志雄」)明知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Etomidat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手
機操作通訊軟體LINE,供渠等作為對外聯繫交易毒品之工具
,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如下分述:
㈠楊雅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
E與秦浩晟(3次)、陳彥名(3次)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事宜,及與陳水珠(1次)因同住一址2、3樓,當面
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而各次交易時間、地點
、金額及毒品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7、編號11
所示內容,並均完成交易。
㈡唐偉軒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
E與吳至勝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唐偉軒依約
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雙方完成交易,而交易時間、地點、
金額及毒品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內容。
㈢楊雅舲、唐偉軒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由楊雅舲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至勝(2次)聯繫交易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再由唐偉軒交付該毒品予吳至勝
,雙方完成交易,而各次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毒品數量
,詳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內容。
㈣楊雅舲、江志雄各自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
te)之犯意,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彥名、楊雅舲聯繫交
易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事宜,並均完成交易,而各自交易之
時間、地點、金額及毒品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4、12所示內
容。
㈤承上,嗣經警依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第52
4號),於113年9月12日22時4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
00號3樓2室)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至18所示物品,並於同(
12)日23時31分許,經楊雅舲同意自願接受搜索,在同址之
2樓3室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至8所示物品。另經警依法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第594號),先後於11
3年10月11日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14樓,扣得唐偉軒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19至21所示物品、
同(10)月13日1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扣得江志雄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22至27所示物品,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楊雅舲及其辯護人、被告唐偉軒及其辯
護人、被告江志雄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
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並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75至184頁、第199至208頁、第266至276
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楊雅舲、唐偉軒、江志雄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
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下稱
:113偵7746號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9頁、第191至197
頁、第263至270頁、第271至276頁。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9
032號卷,下稱:113偵9032號卷,共二卷,卷㈠第15至36頁
。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8781號卷,下稱:113偵8781號卷,
第21至33頁。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8793號卷,下稱:113偵
8793號卷,第5至9頁、第11至20頁】,與被告楊雅舲於本院
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
辯護人討論過,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第
二級毒品是賣給如同起訴書附表所載的人,都有手機可以對
照,第三級毒品是賣給陳彥名,附表一編號1、5、6、7、8
的交易金額都是1,000元,編號4的交易金額是2,500元,編
號11的交易金額是1萬5,000元,這些我都有拿到,但錢都給
上游了,不在我身上,編號2、3的交易金額都是1,500元,
我都有拿到,錢應該花掉了,編號9這個我不知道,唐偉軒
會來找我買,至於他賣給誰我不太清楚,編號10的交易金額
是1,000元,這個我還沒拿到錢,唐偉軒跟我講他是先給吳
志勝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讓吳志勝賒帳,所以這1,000元
我還沒有收到,編號12的交易金額是2,000元,是我跟江志
雄買的,錢有交給江志雄,電子煙彈我抽掉了,本件被扣到
電子菸彈、安非他命,都是我的,我都拋棄等語情節大 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第133頁、第196至197頁、第277頁
】,再互核與被告唐偉軒、江志雄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亦均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
,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等語情節亦大 致
符合【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7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
至勝、陳水珠、陳彥名、秦浩晟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
亦大致相符【見113偵8781號卷第41至52頁。113偵7746號卷
第31至33頁、第35至44頁、第45至57頁、第191至197頁、第
227至232頁、第235至240頁、第243至248頁、第251至256頁
。113偵9032號卷㈠第61至69頁、第77至87頁、第119至128頁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13日搜索及扣押
筆錄(受執行人:江志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書(涉案人:江志雄)、刑案現場照片圖:查
獲毒品照片、LINE好友及對話紀錄截圖、江志雄113年10月1
3日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驗機構: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編號:000-0-000號)
、江志雄與陳水珠之LINE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陳水珠手機
與江志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楊雅舲手機與江志雄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8793號卷第23至29頁、第31頁、第3
3至39頁、第49至51頁、第53頁、第55至73頁、第115至124
頁、第127至12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11
日搜索及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唐偉軒)、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唐偉軒
、吳至勝)、楊雅舲與吳至勝之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唐
偉軒與吳至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楊雅舲與唐偉軒之LINE
對話紀錄翻攝照片【見113偵8781號卷第13至19頁、第35至4
0頁、第53至55頁、第57至頁65、第71至73頁、第75至164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9月12
日搜索及扣押筆錄(基隆市○○區○○路0巷00號2樓3室,受執
行人:楊雅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3年9月10日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及扣押筆錄(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2室,受執行人
:楊雅舲)、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
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呈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反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楊雅舲)、照
片黏貼單: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
圖、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訪紀錄
表、通聯紀錄表等【見113偵7746號卷第59至89頁、第91至1
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雅舲、秦浩晟
、陳彥名、吳至勝)、楊雅舲與吳至勝之LINE對話紀錄翻攝
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11日搜索及扣押筆
錄(唐偉軒)、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10月1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秦浩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113年10月1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吳至勝)、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11日
搜索及扣押筆錄(陳水珠)、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同意人:唐偉軒)、唐偉軒與吳至
勝之對話紀錄、楊雅舲與唐偉軒之對話紀錄等、楊雅舲與秦
浩晟之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見113偵9032號卷㈠第37至40
頁、第71至75頁、第89至91頁、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7
頁、第141至147頁、第161至169頁、第173至179頁、第219
頁、第221至284頁、第307至345頁】;相片黏貼單:秦浩晟
現場查扣證物、手機截圖、查扣煙彈指認照片、楊雅舲與陳
彥名之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偵辦刑事案件相片黏貼單:
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同意人
:陳水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所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試驗說明書、通聯紀錄表
、查訪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見113偵9032號卷㈡第3至144頁、第145至153頁
、第155頁、第157至165頁、第197頁】。復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手機),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從而,應認被告3人上開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各次所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如附表一
編號1至12所示內容,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
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
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第103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
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
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楊雅舲、江志雄如附表編號4、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
,「依托咪酯」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嗣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
字第1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
級及品項,將「依托咪酯(Etomidate)」修正為第二級毒
品,並於同日生效,而於113年11月27日始增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見本院卷
第283頁、第285頁】,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此變更即屬事實
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則本件被告楊雅
舲、江志雄如附表一編號4、12所示販賣毒品部分,自應適
用行為時公告之毒品分類論罪,合先敘明。
㈡查,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113年11月2
7日依托咪酯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楊雅舲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至11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
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唐偉軒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江志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楊雅舲、唐偉軒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
告楊雅舲、江志雄各自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雅舲、江志雄各自為上
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故被告楊雅舲、江志雄各自販賣前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均應屬不罰之行為,自不生販賣行為所吸收而
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楊雅舲、唐偉軒就附表一編號8、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雅舲(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
唐偉軒(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就上開所犯之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楊雅舲、唐偉軒、江志雄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
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
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目的乃為
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
又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期徒刑減輕者,為20
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
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且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2項、第
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楊雅舲、唐偉軒、江志雄就各自單獨或共同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其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楊雅舲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毒品上游為「潘嘉翔
」乙節,嗣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追查結果,
依該局函覆略以:有關毒品上游潘嘉翔涉嫌販賣毒品案部
分,因其行蹤不定且無固定居住之處所,尚在偵查偵辦中
,須再行查緝等語,此有該局113年12月11日基警一分偵
字第1130116632號、114年3月1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0
3066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281頁】,是
本案被告楊雅舲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3人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是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重在其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
情,確可憫恕者,即可當之,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之事由。查,被告楊雅舲、唐偉軒、江志雄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犯罪事實所示內容以觀,被告楊雅舲販賣次數雖有9次
,且販賣對象為4人,然其中販賣之對象多為重覆,又被告
唐偉軒販賣次數雖為3次,但對象均為同一人,而被告江志
雄販賣次數僅有1次,且數量輕微,且其3人之惡性相較於販
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
害之範圍、程度有限,再參諸被告楊雅舲、唐偉軒、江志雄
犯後全部坦認犯行,亦均有真誠心悔改,且本件源由係因其
三人之本身施用毒品習性,並非為牟取不法暴利,其3人之
前亦均未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是其3人之惡性尚非重大
,爰認其3人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各遞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楊雅舲、唐偉軒、江志雄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
害,竟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其等所為非但違
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
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流散毒品致使買受者更加
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
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三
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楊雅舲身心狀
況不佳,此觀諸社工倪必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個案因
為吞藥所以自殺防制由衛生局介入,目前追蹤治療成效有限
,經家屬要求陪同出庭請求協助是否可以讓被告治療在機構
,臺中說有床位,但還是要看案主本身的意願,之前曾經帶
被告去長庚進行戒癮治療,但是被告沒有意願等語甚明【見
本院卷第134頁】,並經醫師診斷為「無懼曠症之恐慌症(
陣發性焦慮發作)而有開立藥物治療之情形,此有法務部○○
○○○○○○○○114年1月6日北女所衛字第11461100210號函文暨附
件1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55至259頁】,再考量被告3人
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次數及所得利益,暨被
告楊雅舲自述:我跟媽媽、弟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教育
程度為國中肄業等語;被告唐偉軒自述:我跟媽媽同住,經
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語;被告江志雄自述:
我一個人住,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語【見
本院卷第277頁】,併酌被告3人均有上開偵審自白及刑法第
59條遞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 示懲儆。
㈧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 裁量濫用之情事。查,本件被告楊雅舲、唐偉軒均係出於相
同之犯罪目的,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方式、態 樣尚無二致,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 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 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被告楊雅 舲、唐偉軒2人上開所犯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內容,各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末查,被告江志雄前固有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暨 徒刑執行完畢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迄今已逾5年,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知所悔悟,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 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 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 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 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 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 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 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 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楊雅舲、唐偉軒 、江志雄各自持用之手機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內容,均已 扣案,且分別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楊雅舲 、唐偉軒、江志雄各自供述明確在卷可憑【見113偵7746號 卷第16頁、第23至26頁、第272至273頁;113偵8781號卷第2 4頁;113偵8793號卷第12頁、第18頁】,並有上開手機內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證【見113偵8781號卷
第57至65頁、第71至73頁、第75至164頁;第113偵8793號卷 113至123頁、第127至129頁】,爰依上開規定,於其3人各 自所犯罪項下,予以諭知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 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 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 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 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 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 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 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 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 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亦同此 意旨)。又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 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參)。 再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 ,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 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 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 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 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 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 ,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 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16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查:
⒉依被告楊雅舲於本院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 一編號1、5、6、7、8的交易金額都是1,000元,我都有拿 到,錢都給上游了,不在我身上,編號2、3的交易金額都
是1,500元,我都有拿到,錢應該花掉了,編號4的交易金 額是2,500元,我有拿到,錢給上游了,不在我身上,編 號10的交易金額是1,000元,這個我還沒拿到錢,編號11 的交易金額是1萬5,000元,我有拿到錢,但錢也給上游了 ,不在我身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爰本 件被告楊雅舲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5,500元,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另證人吳至勝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楊雅舲叫我直接去找 「港仔」(即唐偉軒)拿毒品,錢之後再給她,我是跟被 告楊雅舲買相當於1,000元的量,但實際重量我不知道,3 天後,我用提款機轉帳給被告楊雅舲,我使用的帳號跟第 一次一樣,這次我沒有拍交易明細給被告楊雅舲看等語甚 明【見113偵7746號卷第247頁】,但核與證人吳至勝於警 詢時之證述:原本應該要把錢交給楊雅舲,但她突然聯繫 不上, 所以迄今(11)日我還沒把錢交給她等語內容以 觀【見113偵8781號卷第51頁】,二者係相互矛盾,則究 竟何者為真,即有疑慮。況證人吳至勝於113年10月11日 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記憶較 為清晰,亦未受汙染,實為可信,且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楊雅舲上開供述伊尚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價金一節,應屬有據,洵堪採信。
⒋至於被告楊雅舲供稱:附表一編號1、4至8、11之販賣毒品 所得,均已交付上游收受等語,因本案並未查獲上游或共 犯「潘嘉彬」,理由如上述,且依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4至8、1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之犯罪所得分配或最後歸屬,從而,被告楊雅舲上開供述 販賣毒品所得,均已交付上游收受情節,應無可採。 ⒌參諸被告唐偉軒於警詢中供述: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這是第一次楊雅舲請我轉交毒品給吳至勝,我當時提供毒 品安非他命1小包給他,然後吳至勝便轉1,000元給楊雅舲 等語明確【見113偵8781號卷第26頁】,核與證人吳至勝 於偵查中證述:(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我先匯1,000 元給被告楊雅舲,她再找人拿毒品給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 【見113偵7746號卷第245頁】,應認此部分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係由被告楊雅舲單獨取得。 又被告唐偉軒雖於警詢中供稱:本次是我跟吳至勝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事後我再轉帳給小雅姐等語甚明【見113偵8 781號卷第27至28頁】,然互核被告楊雅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供述:我跟吳至勝的對話紀錄裡面沒有當天交易 的內容,可能吳至勝以為跟唐偉軒買毒品,就是在跟我買 毒品,這1天交易的錢,吳至勝或唐偉軒都沒有給我,我 其實也不知道他們這1天有交易,這個我不知道等語內容 以觀【見113偵7746號卷第268頁;本院卷第197頁】,佐 以證人吳至勝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113年8月27日 我有獨自去找「港仔」(即唐偉軒)購買1,000元的安非 他命1包(數量不詳),這次是我直接跟「港仔」聯絡購 買的,不是被告楊雅舲叫「港仔」拿給我等語綦詳【見11 3偵7746號卷第246頁;113偵8781號卷第48頁】,綜上勾 稽以觀,足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 唐偉軒取得無訛,因此,被告唐偉軒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2,000元,為被 告江志雄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江志雄供述明確在卷 【見113偵8793號卷第18頁;113偵7746號卷第272頁】, 且未據扣案,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