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30號
KLDM,113,訴,230,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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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曾惠




吳似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己○○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甲○○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均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業務員,被告
乙○○為被告甲○○之妹,與告訴人丁○○、戊○○之父丙○○於93年
3月8日結婚,遂與其時15歲之告訴人丁○○及12歲之告訴人戊
○○暨其等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丙○○,同住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 (下稱蔡宅)。被告乙○○雖與丙○○於96年4月2日離
婚,惟仍住於蔡宅,至106年間始搬離。被告3人均明知告訴
人2人為未成年人,係由丙○○為法定代理人,為告訴人2人投
保應經丙○○、告訴人2人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甲○○於97年3月28日間某
時許,在上述蔡宅內,於南山人壽投保保單號碼「F000-000
000」號(下稱告訴人丁○○保單)、「F000-000000」號(下
稱告訴人戊○○保單)之「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內
,分別在其中之「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位偽簽告訴人2
人名字,表示告訴人2人均同意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
保年金保險,並持之交付被告己○○辦理後,向南山人壽公司
申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南山人壽對上述保險
契約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甲○○於98年6月13日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於南山人壽公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
下稱本案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偽簽告訴人戊○○
之簽名,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變更「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
」之繳費方式,隨即將前揭偽造之申請書交予南山人壽公司
辦理保險契約之變更事宜以行使之,表彰告訴人戊○○欲向南
山人壽公司申請將告訴人戊○○保單從年繳改為月繳,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戊○○與南山人壽對告訴人戊○○保險契約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之私文書罪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 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 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 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 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



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 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2人、證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 並有告訴人2人之本案保險契約、保單繳費紀錄、契約狀態 表、證人丙○○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己○○均堅 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承認在 告訴人丁○○、戊○○保單及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但妹妹乙○○為 告訴人2人之後母,又同住在一起,我是相信乙○○有得到丙○ ○之同意為告訴人2人投保保險才如此做,況該2份保單之被 保險人及受益人均非我或乙○○,偽造文書對我無任何好處等 語;被告乙○○辯稱:我有經過丙○○之同意,丙○○把所有保險 的事情都概括授權由我處理,告訴人2人的保險受益人是丙○ ○,也是用丙○○的帳戶扣保險費,丙○○每天都會看他的帳戶 交易明細,除告訴人2人外,我同時也有幫我自己、還有與 丙○○所生之蔡子欣、蔡星願保相同內容之保險,且這也不是 我第1次幫告訴人2人投保保險等語;被告己○○辯稱:案發當 時我相信甲○○說丙○○在本案有授權讓告訴人2人投保等語。伍、經查:
一、己○○、甲○○於97年至98年間,均為南山人壽業務員,被告乙○○為被告甲○○之胞妹,與告訴人丁○○、戊○○之父兼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即證人丙○○於93年3月8日結婚,其後與證人丙○○育有1女蔡子欣、1子蔡星願,被告乙○○、證人丙○○、告訴人2人、案外人蔡子欣、蔡星願等人均同住於蔡宅,被告乙○○與證人丙○○於96年4月2日離婚,惟仍住於蔡宅,至106年間始搬離上址。於98年3月間,被告甲○○向被告乙○○推薦南山人壽投資型保單「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其後於97年3月28日在蔡宅內,由被告甲○○填寫製作告訴人2人之保單,其上均以被告乙○○為要保人,丙○○為受益人,並在「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位簽署告訴人2人之姓名,並持之交付被告己○○辦理,由南山人壽受理告訴人2人之保單。又被告甲○○於98年6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南山人壽公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下稱本案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簽署告訴人戊○○之簽名,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變更「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之繳費方式,申請將告訴人戊○○保單從年繳改為月繳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見他1138卷㈠第105至107頁、第115至116頁、第143至148頁,偵6466卷第23至32頁,調偵續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69至82頁),並與告訴人2人於偵查時之指述、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1138卷㈠第131至133頁、第275至277頁,調偵續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116至121頁),並有告訴人2人保單之要保書、告訴人戊○○保單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1月10日(110 )南壽保單字第C3127號函及其附件、111 年1 月3 日(111 )南壽業字第009號函及附件、111 年3 月24日(111 )南壽核字第94號函及附件、113 年10月15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9361號函及其附件、被告3人書寫告訴人2人名字之資料、被告乙○○手寫紙條、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111 年4 月1 日基二信社總字第159 號函及其附件(見他1138卷㈠第9 至21頁、第53至86頁、第119至121頁、第149至153頁、第211至217頁,卷㈡第5至7頁、第81至333頁,偵續卷第69至132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二、就被告己○○部分,衡其身分為南山人壽業務員,與被告甲○○ 為同事關係,與告訴人2人或被告乙○○毫無親誼關係,本案 告訴人2人保單簽約地點坐落於其等與被告乙○○同住之處, 家中長輩替晚輩保險實屬常事,是被告己○○主觀上相信被告 甲○○、乙○○等人說法,係事先徵得證人丙○○、告訴人2人同 意始行投保而不生疑,應屬常情,又經查證結果,本案告訴 人2份保單均由被告甲○○在其上簽名,並非被告己○○本人, 尚難認被告己○○對於偽造私文書一情有所認知或犯意聯絡甚 明。
三、就被告甲○○部分,其雖為告訴人2人保單製作並簽名之人, 惟本案2份保單關於證人丙○○、告訴人2人有無授權乙事,被 告甲○○取得資訊主要來源當為同案被告乙○○無疑,參之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迭陳稱:我哥跟我說保險內 容不錯,我是告訴人2人的繼母,視為己出一視同仁,這也 不是第1次我幫告訴人2人保險,丙○○很忙,保險都交給我規 劃概括授權,我幫告訴人2人、自己的2個小孩還有我自己一 起買這個保險,總共5份保單,有從丙○○的帳戶扣繳,丙○○ 每天都會看帳戶的明細,當然是有授權等語,佐以被告甲○○ 、乙○○為兄妹之親,連結之密,被告甲○○基於對同案被告乙 ○○之信任,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認知證人丙○○、告訴人2人



均有同意投保,實不悖於常理,本院同難認定被告甲○○對於 偽造私文書一情有所認知或犯意聯絡。
四、就被告乙○○部分,衡之其與告訴人2人之父丙○○曾具婚姻關 係,且與告訴人2人同住自93年起迄106年共10餘年,依上開 情事足以推斷,被告乙○○與告訴人2人、丙○○於本案簽立告 訴人2人保單及變更告訴人戊○○保單繳費方式之申請書期間 ,仍屬同居共財、連結緊密之家屬關係,再觀諸告訴人2人 保單之內容,被保險人為告訴人2人,身故受益人為證人丙○ ○,被告乙○○無法獲得何利益,而有誘因甘冒偽造文書罪責 風險,更況參酌告訴人2人保單解約後,被告乙○○僅各取得1 7,646、16,368元,遠低於其以自身富邦銀行信用卡支付之 首期保費6萬元(共12萬元),被告乙○○實無何獲利,甚而 大為虧本,亦可反推被告乙○○實無任何誆稱獲得證人丙○○、 告訴人授權而偽造保單要保書、變更申請書之動機可言。又 詳析前述南山人壽函文所列告訴人2人保單付款情形,比對 證人丙○○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保費大數 概自證人丙○○所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扣款,且繳費期間自98年8月間至102年2月間,則 此3餘年期間既均從證人丙○○之帳戶扣款,實難認證人丙○○ 對該等款項扣款毫無查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只 核對大筆金額,沒有注意小額扣款等語,顯有推託之嫌,證 人丙○○於前揭扣款期間既從未確認該等扣款之流向,亦難排 除其曾授權被告乙○○替告訴人2人投保保險契約之可能,又 對照南山人壽亦提供被告乙○○、及與證人丙○○所生之子女蔡 子欣蔡星願投保相同內容之3份保單要保書(見他1138卷㈡ 第105至135頁),其上簽署日期、業務員為被告己○○,首期 保費均由被告乙○○富邦銀行信用卡支付,與本案告訴人2人 之保單內容幾近相同,僅保單受益人不同而已,更可佐證被 告乙○○所述對於證人丙○○之子與己出子女平等對待之說法為 真。參酌證人丙○○於偵查、審理中一致證述其有同意被告乙 ○○為子女蔡子欣、蔡星願投保相同內容之保險,衡諸常情, 告訴人2人斯時亦屬證人丙○○同住且監護之未成年兒子,證 人丙○○當無差別待遇之理,證人丙○○刻意否認其就告訴人2 人部分從未授權被告乙○○為其等投保之說法,顯有可議。末 參諸告訴人2人於偵訊時均自承:告訴人戊○○係於106年間始 發現蔡家瑋保單存在一事,但其等忘記要提告,迄至110年9 月間始提告等語,參以證人丙○○於偵訊時稱:我另與乙○○有 民事糾紛,乙○○勝訴,我覺得乙○○很惡劣等語,在在可見被 告乙○○與告訴人2人一家因訴訟紛爭已生嫌隙,則告訴人2人 及證人丙○○對被告等人之不利陳述,真實性已然動搖,難以



採認。
五、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復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102 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之辯 解縱有矛盾瑕疵、前後不一之情,然仍應有積極證據存在, 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查本案被告己○○就告訴人2份保單 簽立時到場見證之細節,均未能詳述過程,被告甲○○、乙○○ 就告訴人保單上之簽名由何人所為,於偵查過程中亦有說法 不一之情形,然衡諸告訴人2人本案提告之時間為110年9月2 8日,距離案發時間已有10餘年,被告3人驟遭調查訊問,發 生記憶錯漏、模糊不清要屬常情,殊難據此為其等不利之認 定,附此陳明。
陸、綜上所述,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所辯應屬合理可信,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本案告訴人2人保單,係未 徵得本人及證人丙○○之同意始為投保,揆諸前開法條、判例 及判決意旨,自難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 犯行,無從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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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