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學賢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劉政繁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李仁智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陳總明
選任辯護人 許育誠律師
舒瑞金律師
被 告 徐峸騂
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游玉萍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王嘉遠
選任辯護人 劉華真律師
許嘉珊律師
被 告 王譯賢
選任辯護人 劉華真律師
許嘉珊律師
被 告 黃愛雪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黃灶鳳
選任辯護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52、7362、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又犯
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拾年。
未扣案甲○○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洗錢罪部分無罪。
子○○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
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
扣案子○○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
壹年。又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
利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辛○○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
壹年。又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徐城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
權壹年。
壬○○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
公權壹年。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基隆市警察局編號2、5至8、12至15、17、19、21、23
、25至29、法務部廉政署編號9、10、11及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擔任基隆市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小隊長。而子○○則於107年8月8日至1
13年6月13日止擔任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佐,二人
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具有警察法、
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
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
二、夜色小吃店部分(意圖營利,基於容留或媒介使女子為有對
價性交或猥褻行為):
㈠戊○○於106年3月間意圖營利,基於容留或媒介使女子為有對
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00號經營「夜
色小吃店」,與壬○○(107年間到職)、辛○○(111年間)、
丁○○(107年間到職)、黃氏嬌(106年3月到職)、張家銘
(109年至111年間到職,爾後離職,於112年2月7日復職,
黃氏嬌及張家銘等2人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相續犯意聯絡,自上開所示之到職期
間起至113年6月11日晚間10時10分許止,以領取底薪、業務
獎金、小費、全勤獎金等為代價,由戊○○擔任現場負責人,
而黃氏嬌擔任經理,負責分配調度小姐,復聘僱壬○○擔任會
計,以清點、結算每日盈餘,若在櫃臺則負責協助接聽男客
電話,丁○○及張家銘則擔任少爺,負責各包廂之酒水服務與
清潔打掃,辛○○負責夜色小吃店對外之公關事宜,並兼任夜
色小吃店之股東。
㈡夜色小吃店之經營及消費方式為:男客消費1番(即2小時)
之基本項目包含包廂費新臺幣(下同)800元、桌面小菜600
元、清潔費500元,每位小姐公檯費用則為400元,並由店家
從中收取100元,以此方式而營業牟利。戊○○、辛○○、丁○○
及壬○○為增加夜色小吃店之營收,藉此獲取自己所得之分紅
,由戊○○僱用服務小姐,以擲骰子脫衣裸露胸部陪酒、在顧
客身上磨蹭及脫衣秀舞等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達成招
攬客人、增加收入之目的,若男客進一步有「全套」或「半
套」之需求,小姐則將該名男客攜至空包廂,以500元至1,5
00元不等之價格計之。而丁○○除遞送酒水、冰塊等服務工作
外,閒暇時間則在店內大廳觀看監視器畫面,確認有無員警
接近該址,保持高度警戒,以隨時通知彼時之櫃臺壬○○,壬
○○接獲通知後,即使用櫃臺之麥克風告以各包廂之男客與小
姐停止前揭猥褻動作,並要求渠等整理衣物後,至外列隊。
嗣於113年6月11日晚間9時58分許,經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店家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夜色小吃店計容留、媒介阮氏凰英
、武慶玉、阮郁芳及楊文琳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
三、大四喜棋牌休閒館部分(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
㈠辛○○、乙○○及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8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晚間10
時10分許止,由辛○○、乙○○及丙○○於基隆市○○區○○路00號9
樓之1經營大四喜棋牌休閒館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並提供麻將、牌尺、骰子及籌碼卡等物作為賭具,馮芳郡(
112年2、3月間到職)、癸○○(113年1月間)、黃育琳(112
年8月17日到職,癸○○等3人所涉賭博犯行部分,另由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相續犯意聯絡,自上開所示之到職期間起至113年6月11
日晚間10時10分許止,各以每月薪資3萬6,000元、3萬2,000
0元及3萬4,000元之代價,擔任大四喜棋牌休閒館各時段之
櫃臺人員。
㈡大四喜棋牌休閒館之經營及賭博方式為:大四喜棋牌休閒館
採會員制,欲至該處賭博者須先加入會員,惟對會員資格並
無限制,而賭客4人同桌,以麻將為賭具,其賭法為臺灣麻
將(16張),賭客每將以「清潔費」之名義支付抽頭金100
元予大四喜棋牌休閒館,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元或2
00元為1底、每臺50元,每將分為東南西北風,賭客手上之
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
輸家再按底數及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賭局進行中係以大
四喜棋牌休閒館提供之點數卡為籌碼計算輸贏,待各次賭局
結束後,由同桌賭客自行結算籌碼後,在檯面上依輸贏結果
相互收取及支付現金,或輸家須請客、支付餐費之方式結算
利益,若有兌換現金之需求,即請大四喜棋牌休閒館現場工
作人員即馮芳郡、癸○○及黃育琳協助,馮芳郡、癸○○及黃育
琳向各賭客抽取每將100元以「清潔費」作為支付名目之抽
頭金,以此方式牟利並規避查緝。嗣於113年6月11日晚間10
時10分許,為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四、大富貴小吃店部分(意圖營利,基於容留或媒介使女子為有
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
㈠辛○○於107年11月間,意圖營利,基於容留或媒介使女子為有
對價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經
營大富貴小吃店,與庚○○(110年間到職)及己○○(109年1
、2月間到職)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相續犯意聯絡,自上開所示之到
職期間起至113年6月11日晚間10時許止,以領取底薪、業務
獎金、小費、全勤獎金等為代價,由辛○○擔任實際負責人,
由庚○○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分配調度小姐及包廂,另由己
○○處理小姐及男客事宜。
㈡大富貴小吃店之經營及消費方式為:男客消費1番(即2小時
)之基本項目包含包廂費400元至500元不等、桌面小菜200
元、清潔費300元至400元,每位小姐公檯費用則為300元,
並由店家從中收取100元,以此方式而營業牟利。辛○○、己○
○及庚○○為增加夜色小吃店之營收,藉此獲取自己所得之分
紅,由辛○○僱用服務小姐,以擲骰子脫衣裸露胸部陪酒、在
顧客身上磨蹭及脫衣秀舞等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達成
招攬客人、增加收入之目的,若男客進一步有「半套」之需
求,即以300元計之。嗣於113年6月11日晚間10時許,經法
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店家執行搜索
,並扣得包廂監視器1台,再經檢視相關影像,而查悉上情
。大富貴小吃店計容留、媒介李小俊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年小姐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或猥褻行為。
五、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戊○○、辛○○、丁○○犯貪污治罪條
例罪之部分:
㈠夜店小吃店
1.戊○○及辛○○為求營業順利,避免警方以各種名目(如:查緝
外籍人士、夜間擾人安寧、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為由
前往上址臨檢而影響生意,且有感於外籍人士來臺合法居留
方式過於限縮,故多聘僱假借觀光名義進行非法打工之越南
籍女性,或請託友人以假結婚之方式,讓越南籍女性合法來
臺,更深諳此種特種行業易淪為幫派份子覬覦之對象(俗稱
圍事),適戊○○於111年2月間,在夜色小吃店與綽號「阿發
」之男客發生肢體衝突,「阿發」竟協請天道盟太陽會七堵
分會前會長林育霆處理,而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黃嘉
政同時有意圍事,向戊○○等人收取保護費,戊○○及辛○○即利
用該機會,先行商請甲○○出面協調,並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戊
○○、辛○○提議於111年2月起至112年12月底止,每月交付10
萬元之賄賂及1股乾股紅利(每月2萬元)予甲○○,復於113
年1月起至113年6月11日止則改以每月交付12萬元之賄賂代
之,以企求甲○○之保護。
2.待謀議既定後,戊○○每月月初即從夜色小吃店之營業額取出
前揭賄賂,放入牛皮紙袋,並與辛○○聯繫,確認會面時間與
地點後,即將上開裝有賄款之牛皮紙袋交付予辛○○,另由辛
○○於每月1號至5號之某日,將該牛皮紙袋攜至基隆市○○區○○
路00號8克咖啡、甲○○位於基隆市中正區住處或基隆市○○區○
○路000號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值日室,交付予甲○○。而
丁○○於112年8月某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與戊○○及辛○○共
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之犯意聯絡,改由戊○○將前開裝有賄款之牛皮紙袋交付予丁
○○,丁○○再依戊○○之指示,在夜色小吃店附近之合作金庫銀
行外或大四喜棋牌休閒館,交付予辛○○,辛○○末以上揭方式
將每月賄款交付予甲○○。甲○○於111年2月起至113年6月11日
止,自夜色小吃店之業者處,共計獲有348萬元。
3.甲○○收受上開賄款後,即基於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下列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⑴甲○○不予取締夜色小吃店:
甲○○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者,應
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所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
官;依同法第241條規定,於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為告發;依相關警察法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均係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人員,且均屬有協助、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
經營容留、媒介性交易之色情場所均負有取締、查緝之責,
係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竟
藉此容任夜色小吃店持續經營,並對於夜色小吃店不予取締
色情及未取締其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而
予以包庇。
⑵甲○○洩漏臨檢秘密:
①甲○○於112年2月23日晚間某時許,知悉彼時基隆市市長謝國
樑陪同基隆市警察局執行擴大臨檢專案勤務,竟基於包庇戊
○○、辛○○、壬○○及丁○○經營夜色小吃店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起至晚間10時24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辛○○:「市長預估22:30到愛一路
」及「22:30又要到愛一路全棟」等語,使辛○○得以掌握當
時臨檢之動向與時間,而即時通報戊○○,戊○○得知該消息後
,旋即要求店內小姐停止一切猥褻行為。
②甲○○又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3時51分許,自「少年隊」Line
群組內知悉基隆市警察局將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起至
11月25日凌晨0時許止,執行強化治安大掃蕩勤務,竟基於
包庇戊○○、辛○○、壬○○及丁○○經營夜色小吃店及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之單一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及晚間6時42分許
,分別以Line傳送:「112年11月19日20時許起至11月25日
凌晨24時許止(共7天),謹防未成年在內」等語予辛○○及
戊○○,使戊○○、辛○○、壬○○及丁○○得以預作準備。
⑶甲○○以其警職人員身分,使夜色小吃店之經營免於幫派份子
之覬覦,另使幫派份子遵期回帳:
①戊○○於上開期間,若遇有幫派份子,積欠酒錢過久,而無償
還之意願,即要求壬○○、丁○○向該等幫派份子轉達夜色小吃
店為甲○○所掌管之意,或委由辛○○向甲○○請託,幫派份子懼
於甲○○之身分與職權,少有怠慢,使夜色小吃店之呆帳日益
減少。
②甲○○於上開期間,以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小隊長之
名義直接或間接使夜色小吃店之經營免於幫派份子之覬覦:
⓵郭岳鑫(綽號「阿呆」)為以黃嘉政為首之不法幫派「天
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成員之一,於112年1月間有意要求戊
○○將夜色小吃店圍事之工作交由其所屬之組織進行,戊○○即
尋求甲○○之協助,並依甲○○之指示,於112年1月5日下午4時
3分許致電予郭岳鑫,轉知甲○○與其會面之時間與地點。甲○
○於同年月6日下午3時許,與郭岳鑫相約在8克咖啡,郭岳鑫
後續即噤聲未談圍事一事。
⓶林育霆(綽號「檸檬」)為不法幫派「天道盟太陽會七堵
分會」前會長,林育霆於112年1月18日晚間,因不滿戊○○向
其催帳,竟攜同小弟前往夜色小吃店,以人數優勢及有意阻
止小姐轉臺之方式,阻撓上開店家之經營,戊○○及辛○○見狀
,旋即致電予甲○○,甲○○以會協請其他分局擴大臨檢為由,
安撫戊○○及辛○○。
⓷黃嘉政於112年8月間,再度向戊○○提及圍事之要求,戊○○
不堪其擾,遂與辛○○商量,由甲○○出面,讓黃嘉政知難而退
,戊○○即於112年8月28日晚間10時2分許,持其秘密申辦之
門號0000000000,致電予甲○○,以避免黃嘉政使用其所掌控
之門號,竊錄二人之對話,黃嘉政於對話中,向甲○○商討可
否再由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協助夜色小吃店圍事,為甲○○
所拒,黃嘉政深怕甲○○之身分及其在警界之人脈,恐對其不
利,亦不再執著此事。
⓸陳信吉(綽號「阿鬼」)為天道盟同心會成員,因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甫於113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
釋,陳信吉見夜色小吃店生意頗豐,遂於113年4月上旬向戊
○○提出欲結識背後老闆即甲○○之要求,戊○○與辛○○於113年4
月7日下午5時32分許以電話商討此事時,辛○○轉述甲○○不滿
陳信吉之態度予戊○○知悉,戊○○即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
以打太極之方式婉拒陳信吉之要求,並直接向陳信吉表明其
幕後老闆即為甲○○。陳信吉聽聞後,認戊○○有意以甲○○作為
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小隊長之身分,達欺壓之目的
,於同年月11日晚間至12日凌晨,夥同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前往夜色小吃店鬧事,戊○○見狀隨即聯繫辛○○與
甲○○,辛○○發覺事態嚴重,旋於113年4月12日下午1時23分
許前往甲○○住處,商討後續計策。甲○○因不滿陳信吉挑戰其
權威,且不甘將夜色小吃店之利潤朋分陳信吉,思索後,於
113年4月15日中午12時6分許,致電予基隆市警察局某偵查
佐,詢問是否有意承辦陳信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
該名偵查佐婉拒後,甲○○轉向求助同隊不知情專責處理幫派
業務之小隊長許順仰,試圖以其警界人脈,達合法消除陳信
吉勢力之目的。
㈡大四喜棋牌休閒館
1.辛○○、丙○○及乙○○自111年年初,知悉以棋牌社為名經營之
企業,實則從事賭博犯行,屬遊走於法律邊緣之事業,雖可
獲取高額暴利,但為避免淪為警方查緝之對象,因而多次於
上開時間,在8克咖啡請益甲○○,甲○○則給予「不抽頭」、
「建立會員制」等建議予辛○○、丙○○及乙○○,教導渠等如何
規避警方之取締。辛○○及乙○○為免上開賭場遭警方查緝,乃
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乙○○在展店開支表中虛填「裝潢20萬元」,藉此營造為甲
○○出資2股之假象,並應允於大四喜棋牌休閒館開始獲利後
,每月朋分2股乾股紅利予甲○○,再辛○○及乙○○於111年5月
起,因有感於大四喜棋牌休閒館雖尚未進入軌道,但仍有請
託甲○○之必要,故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按月以
「行政餐費」之名義,在8克咖啡、甲○○位於基隆市中正區
住處或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值班室,將2萬元賄款交付
予甲○○,復於112年2月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每月另行交付
2股乾股紅利予甲○○。
2.辛○○及乙○○於113年6月4日下午某時許,與甲○○相約在8克咖
啡,甲○○即協同不知情之同隊偵查佐陳文義,駕駛基隆市警
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辛○○及乙
○○於上開期間,利用陳文義未及注意之際,分別將裝有12萬
元之牛皮紙袋(即夜色小吃店每月12萬元賄款)與3萬8,000
元(即大四喜棋牌休閒館每月2萬元行政餐費及2股乾股紅利
共計1萬8,000元),在餐桌下竊行交付予甲○○。甲○○於111
年5月起至113年6月11日止,自大四喜棋牌休閒館處,共計
獲有52萬元以行政餐費為名之賄賂及如附表四所示之乾股紅
利(合計27萬元)。
3.甲○○收受上開賄款後,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為
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
⑴甲○○不予取締大四喜棋牌休閒館:
甲○○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者,應
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所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
官;依同法第241條規定,於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為告發;依相關警察法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均係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人員,且均屬有協助、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
經營麻將賭博場所均負有取締、查緝之責,係負有維護社會
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竟藉此容任大四喜
棋牌休閒館持續經營,並對於大四喜棋牌休閒館不予取締賭
博犯行而予以包庇。
⑵甲○○洩漏臨檢秘密:
甲○○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3時51分許,自「少年隊」Line群
組內知悉基隆市警察局將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起至11
月25日凌晨0時許止,執行強化治安大掃蕩勤務,竟基於包
庇乙○○、丙○○及辛○○經營大四喜棋牌休閒館及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之單一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及晚間6時40分許,
分別以Line傳送:「112年11月19日20時許起至11月25日凌
晨24時許止(共7天),謹防未成年在內」等語予乙○○及辛○
○,使乙○○及辛○○得以將該消息轉知員工,而員工亦於「大
四喜管理室」Line群組中告以:「從今天(19號)開始到下
禮拜(26號)未滿18歲都不要讓他們包桌,這幾天擴大臨檢
,再請各位同事注意一下唷」等語,藉此預作準備。
六、子○○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戊○○、壬○○犯貪污治罪條例罪之
部分:
㈠戊○○結識子○○多年,知悉子○○身為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偵查佐,負有臨檢權限,夜色小吃店所處之址,恐為子○○執
行不定期臨檢,故戊○○、壬○○於111年間起至113年6月11日
止,即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在
子○○每月至少一次至夜色小吃店消費時,不論實際消費金額
多寡,戊○○均在簽單上以5,000元至8,000元計之,而壬○○在
每日流水帳之登載,亦同此紀錄,等同給予子○○消費金額7
折至8折之優惠(如附表三所示),子○○亦知悉前開餽贈之
意,戊○○、壬○○即透過前開方式,藉以建立長期供養關係,
培養彼此之間情誼,以利夜色小吃店遇有臨檢情事時,子○○
得提前通風報信。
㈡子○○收受上開不正利益後,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
犯意,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
1.子○○不予取締夜色小吃店:
子○○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者,應
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所知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
官;依同法第241條規定,於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為告發;依相關警察法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均係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人員,且均屬有協助、調查犯罪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
經營媒介性交易之色情場所均負有取締、查緝之責,係負有
維護社會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而子○○於
消費期間,曾見同行友人與該店小姐遊玩「擲骰脫衣」之猥
褻遊戲,竟藉此容任夜色小吃店持續經營,並對於夜色小吃
店不予取締色情及未取締其違法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視
聽歌唱業。
2.子○○洩漏臨檢秘密:
子○○於111年11月8日晚間6時至10時,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指派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鑫鑫紅蘋果試聽歌唱
行執行臨檢,竟基於包庇戊○○、辛○○、壬○○及丁○○經營夜色
小吃店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單一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4
分許以Line通知戊○○前開臨檢情事,戊○○旋於同日晚間8時1
5分許,致電向在夜色小吃店之壬○○表示:「繁仔要過來臨
檢,大家當作不認識他就好,什麼小葛櫻桃都不可以在這」
等語,而得以預作準備。而子○○旋於同年月11日晚間某時許
,至夜色小吃店消費,接受戊○○與壬○○之酒水款待。子○○於
111年間起至113年6月止,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
犯意,享有至少10萬元之減免優惠。
七、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
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
及基隆市警察局於113年6月11日晚間,同步搜索夜色小吃店
、大四喜棋牌休閒館、大富貴小吃店、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等址,並根據長期行動跟監及監聽之結果,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
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
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被告甲○○及辯護人以員警於113年6月11日晚上10時
44分起至113年6月12日凌晨1時15分止,對被告甲○○位於基
隆市○○區○○路000號10樓與其相通連之處所搜索程序,未得
住居人同意違反夜間搜索規定,其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案物應無證據能力。惟法務部廉政署向本院聲請搜索時即
述明:「本案係員警包庇八大行業業者案件,而八大行業營
業時間均為夜間,為避免本署人員對相關八大行業場所執行
搜索時,相關犯嫌若未於夜間同步執行,極可能自行或輾轉
透過其他鄰近業者告知搜索訊息,致有勾串、滅證相關舉動
,擬同步於夜間對犯嫌甲○○及相關處所執行搜索」(見113
年度聲搜字第321號卷一第31頁)。又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
於113年6月11日下午10時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時,於同日下
午10時22分許在執行處所門外與被告甲○○遭遇,經出示證件
、搜索票、告知搜索票記載事項,以及本案因同案共犯(行
賄之業者)已同時夜間執行搜索,如不同步搜索犯嫌,則犯
嫌恐有利用夜間空檔,偽、變造、湮滅證據或勾串其他共犯
或證人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
夜間搜索之急迫性,惟被告甲○○認為法官並未在搜索票上記
載「准予夜間搜索」從而拒絕開門。衡量犯嫌陳淑慧已於同
日下午8時20分許抵達該搜索處所,並與被告甲○○同室共處
在執行處所內一段時間,被告甲○○當時極有可能拖延執行為
犯嫌陳淑慧製造在屋內湮滅犯罪證據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32條、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破壞上開處所之門
鎖後,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進入該處所執行搜索任務,有職
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聲搜字第3
21號卷二第297、301至303頁)。按貪污係屬重大犯罪,嫌
犯為躲避警方追查,採取各項隱避作法降低被查獲之機率,
一旦遭警查察時,藉機湮滅事證均屬常見之事,警方查緝此
類犯罪,遇有上開急迫情事,即須掌握時機,採取強制作為
,俾免嫌犯有逃匿、滅證之機會。本件法務部廉政署蒐集證
據後綜合判斷被告甲○○確有貪污之嫌疑,參以被告甲○○為刑
事警察,具有高度防範偵查技巧,難以期待其會主動提供或
說明如何謀議向業者索賄之情形、經過、如何運用或朋分不
法利益等犯罪情事,為了解犯罪全貌,保存及追查犯罪事證
,有必要搜索被告甲○○之住居所以查扣可能進行勾串、滅證
相關訊息來往紀錄、電磁紀錄、個人所有或持有之金融存摺
、密碼單、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印鑑、帳冊、手機
及SIM卡、記事簿、桌曆、行事曆等存有行程、業務及資金
流向等資料,以及存有上開應扣押物資料之光碟、磁碟與電
磁紀錄等證物,以鞏固事證及保全證據。況當日執行搜索前
,被告甲○○已與陳淑慧在住處內,且知悉其餘同案被告已遭
到搜索之消息,是調查人員為避免被告甲○○進行滅證,難謂
無儘速執行搜索扣押必要。調查人員欲對其住處執行搜索等
情形既已為被告甲○○所知,被告甲○○確有滅證可能,在防止
滅證
下,客觀上確有急迫情事,自難認於夜間進入被告甲○○上揭
住處執行搜索有何違法不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違反
夜間搜索規定之主張,並無足採。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子○○、戊○○、辛○○、徐城騂、壬○○
、乙○○、丙○○、己○○、庚○○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
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子○○、戊○○、辛○○、徐城騂、壬○○、乙○○、丙○○、己○○
、庚○○就上開犯行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起訴
書所載各項人證、書證及物證在卷可稽,被告子○○等人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雖否認全部犯行,惟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1.被告戊○○於廉政署訊問、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
⑴被告戊○○於111年2月起至112年12月底止,每月交付10萬元之
賄賂及1股乾股紅利予被告甲○○,復於113年1月起至113年6
月11日止則改以每月交付12萬元之賄賂代之。
⑵被告戊○○於113年6月3日晚間,在夜色小吃店將裝有12萬元賄
款之牛皮紙袋交付予被告丁○○。
⑶甲○○於112年2月23日晚間及112年11月19日晚間,洩漏基隆市
警察局擴大臨檢訊息予被告戊○○。
⑷證人戊○○若遇有幫派份子不予回帳,有意賒帳,即請託被告
辛○○轉知被告甲○○,由被告甲○○出面處理。其中阿呆事件、
檸檬事件、嘉政事件及阿鬼事件,均係由被告甲○○出面擺平
。
2.被告丁○○於廉政署訊問、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
⑴被告丁○○於112年8月間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每月月初依被
告戊○○之指示,將裝有賄款之牛皮紙袋,交付予被告辛○○。
⑵被告丁○○於113年6月3日晚間在大四喜棋牌休閒館,將裝有賄
款之牛皮紙袋交付予被告辛○○。
⑶被告戊○○自111年2月後,曾向被告丁○○陳稱,夜色小吃店老
闆更換為被告甲○○。又被告戊○○指示,若遇有酒客有意鬧事
、喧嘩,即暗示渠等夜色小吃店為被告甲○○所管。
3.被告辛○○於廉政署訊問、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
⑴被告辛○○於111年2月起至112年12月底止,每月交付10萬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