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上午10
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東北角風景管理處之郵局
自動櫃員機前,趁林圓容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00元、疏未自取鈔口取款即轉身接聽行動電話之際
,竊取林圓容所有之上開10,000元現鈔,得手後離去。嗣林
圓容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圓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
部分,檢察官、被告沈明忠暨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
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同
未就此爭執,自均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即為新北市○○區○○街00號東北角風景管理
處之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在告訴人林圓容之後
接觸該自動櫃員機之人等情,惟就本案被訴犯行則表示全無
記憶,而未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不記
得有這些事,看起來伊只是去提款機領錢時將錢取走而已等
語。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圓容證述綦詳,且有如下
述之理由足徵其指訴之憑信性亦獲確保,足以確信為真:
⒈告訴人林圓容於上述時、地操作提款機提領現金10,000元乙
情,核與其當日操作之該自動櫃員機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11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見告
訴人林圓容將其提款卡收回後,因接聽電話而並未將自動櫃
員機已送出之款項收走,告訴人轉身離開時,該自動櫃員機
之出鈔口位置仍有現鈔(見同卷第24頁下方翻拍照片)。
⒉至告訴人當日提款金額確為10,000元乙節,同經告訴人提出
其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811號卷第37頁、第39頁)互核相符,是告訴人林
圓容當日既使用自動櫃員機進行10,000元之提款交易,且由
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其並未將款項取走(而係下一個接觸該自
動櫃員機之人將機器送出之款項全數由出鈔口收走,見同卷
第25頁至第26頁翻拍照片),足見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損失
之金額為10,000元乙情確如其所述無訛。
⒊被告於警詢時即已自承為前開自動櫃員機所設置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接續告訴人後接觸該自動櫃員機之人(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1號卷第10頁),於檢察官偵
訊時雖改稱: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同卷第66頁),被告雖翻
異前詞,但仍非否認其即為該畫面截圖所示之人,且參酌截
圖畫面與被告到場時之外觀,應可認被告於警詢時自認係該
畫面截圖所示之人乙情屬實。是告訴人林圓容指訴其所失竊
之現金10,000元必為次一接觸該自動櫃員機之人即被告所竊
,亦與卷證相符,並無扞格,自可信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不清楚、不知道,然徵諸下述
,亦可見其空言所為之辯解不足以排除其確有為本案犯行:
⒈被告於警詢時稱:伊忘記有拿該10,000元,因為伊是身障者
,經常忘東忘西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11號卷第10頁),偵訊時亦屢屢供稱:伊沒有印象等語
(見同卷第66頁),然在本院審理時則稱:伊本身具有視障
,伊只是領錢時將錢一起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似
有迴避主觀犯意之辯解,然亦可見其供述先後不一之情,是
其所辯,即難遽信。
⒉再以自動櫃員機於操作提領款項後,程式設定會詢問操作者
是否需進行下一筆交易,若不再繼續交易,則將先歸還操作
者置入之提款卡,其後方開啟出鈔口將所欲提領之款項送出
,並透過螢幕畫面及提示聲告知操作者:若未將款項取走,
則會將款項收回等語,並在螢幕畫面詢問是否列印本次交易
明細,抑或僅需在螢幕上顯示即可等過程,此等過程只要曾
利用過自動櫃員機之人,皆屬周知。然由被告接近該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之時間上午10時3分2
1秒),至其取走該筆款項之時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所顯示之時間上午10時3分29秒),均密接在告訴人轉身
講電話之後,不過數秒間之光景。是由其取款過程之時間,
益見被告當時並無足夠時間完成操作提款;況在自動櫃員機
回收現金之前,該自動櫃員機亦不可能容許下一位使用者進
行操作,被告必然係直接將出鈔口款項直接收走,當場絕沒
有在該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款項,從而被告應明知其對於當
其接觸該自動櫃員機時已在出鈔口之該筆現款10,000元絕無
任何可得主張之正當權利。是被告辯稱:伊只是去領錢,其
後把錢一起拿走等語,顯屬避就飾卸之詞,概屬虛妄,絕無
可信。
⒊遑論被告自112年12月27日接受員警詢問後(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1號卷第9頁),迄今始終不能提出
其當日有提領款項之證明;被告當日若果有提領款項,依金
融機構之規章,必然有交易明細可供查詢,被告自己亦應可
出具存摺或其他關於帳戶款項進出之證明,然被告捨此不為
,並不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則由其並未對其可輕易舉證之
事提出證據方法為己佐證此一客觀事實,益見其所聲稱之提
款乙情必然非實。
⒋是被告之辯解及其所聲稱不知情、不知道等語,均不足以使
法院誤信,甚且排除其確有為本案犯行之可能,從而本件即
無任何證據方法足以排除證人即告訴人林圓容前揭憑信性已
獲確保之指訴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之竊盜犯行洵足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告訴人林圓容完成提領款項之操作後,依自動櫃員機
之動作設定順序,而先將機器吐出之提款卡收回,其後雖因
一時轉身接聽電話,致被告趁機接近該自動櫃員機將本案款
項取走,是本案出鈔口之該筆10,000元現金應始終在告訴人
之管領力之範圍內,並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沈明忠之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
第7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惟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12年12
月1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犯上開所涉之公共危險罪
,相較於本案係竊盜之財產犯罪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
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沈明忠之素行,其竟不思以正當
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然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本件
又係告訴人疏未即時取走所欲提領之款項始生之偶發事件,
難認被告有何處心積慮犯罪之情狀,再衡酌被告具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之身心狀態,暨其犯後並未坦認所
為、真誠悔悟,亦未將其當日竊得之款項返還告訴人,又斟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身心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 現金10,000元並未返還告訴人林圓容,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