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與張得恩(另行通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4時46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共同徒手竊取店主吳冠衡置於機台上
招徠顧客之玩偶公仔3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30元】,
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日4時51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夾子樂園
夾娃娃機店,共同徒手竊取店主蔡喬伊置於機台上招徠顧客
之玩偶公仔7個【價值11,200元】,得手後離去。謝明坤與
張得恩事後將竊得之玩偶公仔變賣,得款朋分。
二、案經吳冠衡、蔡喬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蔡厚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吳冠衡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蔡喬伊於警詢中
及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偵
字第7530號卷第29-31頁、第33-35頁、第37-39頁、第197-1
98頁),並有錄影監視器翻攝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行車路線圖及照片等存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45-72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坤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謝明坤與同案共犯張得恩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明坤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基
簡字第428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3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謝明坤雖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
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
察官並未認為被告謝明坤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謝明坤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謝明坤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
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
偏差,復考量被告謝明坤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時
之分工情形、次數、犯罪所得、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
謝明坤之素行,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
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 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 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 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竊盜罪,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 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 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就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 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 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謝明坤與同案共犯張得恩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玩偶 公仔共10個,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吳冠衡、蔡喬伊,被告謝明坤稱竊得之玩偶公 仔均已賣出,賣了大概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與告訴人吳冠衡、蔡喬伊於警詢時供稱玩偶公仔價值為3,93 0元、11,200元,相差頗鉅,故採原物沒收原則,另考量被 告謝明坤與同案共犯張得恩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相當,因認其 等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 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而被告謝明坤亦自承本案犯罪所 得與張得恩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謝明坤應與同案共犯張得恩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謝明坤罪刑項下,按二分之一之平均比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值 【新臺幣/元】 備註 1 玩偶公仔3個 3,930元 告訴人吳冠衡所有 2 玩偶公仔7個 11,200元 告訴人蔡喬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