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謙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盜取火葬遺灰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91號、第2693號、第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前為同居親密關係伴
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告訴人丁○○、甲○○2人則為姊妹關係。詎被告丙○○因與
告訴人丁○○分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毀損及盜取火葬遺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某時許
,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第一公墓,以不詳方式撬開告
訴人甲○○家族之祖墳大門,致該大門損壞而不堪使用,並竊
取置放於該祖墳內之告訴人之母吳調蘭之骨灰暨盛裝之骨灰
罈得手。
㈡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紅色噴漆在上開祖墳噴
上「不孝丁○○」等文字,並將之拍照並以紅字加註「把丁○○
找出來」等文字照片裝入信封後,接續於同年月4日晚間8時
15分前某時許,黏貼在告訴人甲○○、丁○○當時位於基隆市七
堵區(住址詳卷)之住處大門,使告訴人甲○○、丁○○均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丙○○就前揭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247
條第2項盜取火葬之遺灰罪嫌(起訴書原認竊取骨灰暨裝盛
之骨灰罈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如前;本院亦於
審理時諭知此㈠部分可能涉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
盜取火葬之遺灰罪嫌及檢察官起訴罪名同有可能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均見本院卷第135頁】並告知檢
察官及被告方面就此辯論,應認均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另就前揭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㈠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
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參照)。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
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從而,告訴人甲○○、丁○○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之心為
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表示將加
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之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
動亦非所問,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更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
為必要。然本罪既在保護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故
行為人是否真有加害或使受告知者心生畏懼之意、被害人是
否果真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
法則判斷,且因文字、語言本具有多義性及使用之多樣性,
故於認定是否為惡害告知時,除參酌其固有之意義外,並應
綜合行為人表示之情境、緣由、全部內容、表示之方式(例
如僅有言語抑或言語搭配具體之動作)、欲達成之目的、行
為人有無特殊之習慣(例如習慣使用較為激烈之措辭,但熟
識之人均知其並無此意)、行為人與受告知者之關係等審慎
判斷,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唯一判斷標準,尤以一般人
在衝突之中或情緒反應激烈之時,既常有未經深思熟慮即口
出惡言或不恰當話語之情,但多僅為情緒之抒發或僅欲在衝
突吵架中佔據上風、壓制對方氣勢,未必均有欲施加惡害而
使對方心生畏懼之意,法院自應綜合卷內一切主客觀情事,
判斷行為人是否有恐嚇之意思,及所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於11
3年1月3日確有前往花蓮縣光復鄉,且有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亦使用「米九」為其社群網站「臉書」之暱稱等
情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甲○○等及證人乙○○等人之證
述、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址資
訊)、告訴人甲○○與被告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MESS
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公墓現場照片、信封暨信件內容
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其與告訴人丁○○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且於雙方分手後之113年1月3日確有前往花蓮縣光復鄉,並
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使用「米九」為其社群網
站「臉書」之暱稱等節,惟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或本院補充
之罪嫌,辯稱:⑴就起訴事實的第一部份:伊並非起訴書所
指各該事實之行為人,與告訴人丁○○間並無深仇大怨,與之
交往期間未曾前往其祖墳所在地,自無動機破壞或威脅告訴
人丁○○、甲○○,遑論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均未指稱見聞被告前
往告訴人祖墳之事實,僅證人乙○○稱其曾於112年8月間向伊
告知祖墳在花蓮縣光復鄉第一公墓,然該公墓既為開放式之
墓地,並非封閉式之靈骨塔建築物,伊又如何能輕易覓得告
訴人之祖墳所在具體位置?遑論祖墳遭破壞之確切時間亦有
未明,只能說是在告訴人獲報而知悉前發生,焉能確認就是
在伊也有去花蓮旅遊之113年1月3日當天?如按檢察官提供
的通聯紀錄基地台位址,伊於同年月7日、12日亦均有往來
花蓮,何以見得伊於113年1月3日就是去花蓮犯案?再者,
由伊於當日在花蓮之基地台位址,即便以最接近花蓮縣光復
鄉的期間計算,也只是於相當短的時間靠近案發地點,依各
地點位置及相對所需車程計算,伊顯然並無充足時間尋覓告
訴人之祖墳,或更進一步施加破壞或完成噴漆等行動,是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俱不足以證明伊為檢察官所指犯罪行為之
行為人。再者,告訴人祖墳上噴漆「不孝女丁○○」等字樣,
顯係針對告訴人丁○○指摘,字面意思表達之內容係與其家族
事務直接有關,而伊與告訴人丁○○充其量係感情糾紛,又如
何會使用該等字樣?遑論伊本就知悉告訴人住處所在,何須
遠赴花蓮去針對告訴人之祖墳進行破壞?更不要說盛裝骨灰
之骨灰罈實際上對一般人而言並無財產價值可言,民間習俗
甚且認為對之侵擾可能沾染衰事,伊更沒有無端竊走骨灰暨
盛裝之骨灰罈或破壞祖墳之主觀意圖或動機,毋寧客觀事實
是否與其家族事務有關,則非無疑。從而本件並無直接或間
接證據足以認定伊與本案有任何關聯。⑵就起訴事實的第二
部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伊向告訴人寄送該檢附祖墳照片
之不具名信件,偵查中就該信函進行指紋鑑定亦不見其上留
有被告之指紋,伊亦不曉得告訴人祖墳所在地點,無從拍攝
祖墳遭人噴漆之照片,且依照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信函內容
,亦未見該信件內容有何明確或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或名譽之惡害通知,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行可言。檢察官所
提證人證言對伊之指證均非對於親歷事實之陳述,無非臆測
,自不得逕為對伊不利之證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甲○○家族之墳墓遭人破壞大門,並取走盛裝告
訴人之母吳調蘭骨灰之骨灰罈,且在祖墳外以紅色噴漆噴上
「不孝丁○○」字樣2次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甲○○2
人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甲○○之配偶乙○○證述無違,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卷第17頁至第20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4年1月27
日鳳警偵字第1140001009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等證據存
卷可按,足認無訛。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祖墳遭人破
壞大門、噴漆並遭人竊走原先安葬於祖墳裡頭盛裝告訴人之
母吳調蘭骨灰之骨灰罈等情,且由告訴人丁○○、甲○○與證人
乙○○獲知此事之時間,僅能推論上開情事係發生在113年1月
4日晚間8時前。至於上開對告訴人祖墳之侵擾行為發生之詳
細時間為何?是否即為113年1月3日?是否為1人所為?是否
均為同一時間所為?依前揭證據暨綜合該等證據後之推論,
均不能達致此一結論。是公訴意旨認前揭情事均係於113年1
月3日當日發生,即有率斷,不能輕信。
㈡再者,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固有前往上揭告訴人2人之
祖墳拍攝前引之刑案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內,然並未於案發
現場採集到任何關於被告可能涉及本案之證據資料,亦有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4年1月27日鳳警偵字第1140001009號
函(見本院卷第79頁)存卷可查,從而被告是否為檢察官所
起訴此部分事實之行為人,即乏直接證據,而非無疑。
㈢細繹前揭證人3人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可
見渠等並未親見、親聞被告破壞祖墳大門、竊走裝盛告訴人
之母吳調蘭骨灰之骨灰罈等過程,而係執其他事實進行推論
(均見後述),則檢察官以之作為被告果有此部分犯行之證
明方法,亦嫌不足,而有未洽,自不能作為本院認定被告必
為此部分犯罪行為人之證據。
㈣此部分犯罪行為之時間既不能認定必為113年1月3日,有如前
述,則檢察官雖調閱被告之行動電話於113年1月間之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
1號卷第81頁至第92頁,其中包含該行動電話門號所使用基
地台位址之資料),並以被告曾於113年1月3日中午12時48
分之基地台位置在花蓮縣光復鄉(蓋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於
當日上午11時37分利用服務之基地台位在花蓮縣壽豐鄉志學
村、同日下午2時18分所利用之基地台位在花蓮縣花蓮市國
強里),即認被告為當日犯案,其推論方式無非先射箭再畫
靶(即預設本件係被告所為,再核查其行為蹤跡作為犯罪行
為時間之認定),無視於該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13年1
月3日中午前後曾在花蓮縣境內,其所為之推論當非可取,
自有可疑,無從使本院亦獲致相同之結論。
㈤至①破壞告訴人祖墳大門、②取走盛裝告訴人之母吳調蘭骨灰
之骨灰罈、③在祖墳外側噴漆等各該行為,是否必為同一人
所為,顯然並無邏輯上之必然,亦有可能係不同人本於不同
動機在不同時間犯下。例如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
出同一時期之新聞報導,可見113年1月間花蓮縣光復鄉之公
墓中亦有8處墳墓遭洗劫、鋁門遭拔除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
71頁至第172頁),可見拆除祖墳大門乙事之動機,未必即
與取走骨灰罈、噴漆等行為間必有直接關聯,且因公墓並非
公眾經常往來之處所(毋寧一般人甚至會規避行經墓地,公
墓之選地亦往往擇取人煙稀少之處,此均屬一般人周知之常
識),事件發生後未必在短時間內即可為人察覺,相隔有時
方為人所察知並報案處理,實屬常態,是公訴意旨徒執前引
證據即認定必皆為被告所為,且必為113年1月3日所為,其
所為之推論同屬率斷,仍非無可疑。
㈥再依被告前引之行動電話所利用服務之基地台位址,被告於1
13年1月3日出現在花蓮縣光復鄉境內之時間係在中午12時48
分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1號卷第86
頁),然其紀錄上之前一筆資料係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花
蓮縣壽豐鄉志學村,下一筆資料係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花
蓮縣花蓮市國強里(見同頁),如依網路地圖服務GOOGLE地
圖網站所提供之距離與行車時間試算,由花蓮縣壽豐鄉開車
南下至光復鄉約34公里、行車需42分(見本院卷第61頁),
由花蓮縣光復鄉開車北上返回花蓮縣花蓮市則約46.5公里、
行車需1小時。徵諸此等網路地圖服務係公開提供所有人接
觸、使用,並無刻意偏袒本案任何一方之可能,且因花蓮縣
境道路並無國道,花蓮市至光復鄉之間亦無快速公路,沿途
尚有行車管制號誌(即俗稱之紅綠燈)與測速取締執法(測
速相機)之設置,是其試算之路程結果應堪認即為正常狀況
下之行車所需時間(且係以被告自行駕車、途中並無道路交
通事故或其他堵車事件影響行車速度為其假設之基礎)。從
而由上述被告基地台位址之變化,上午11時37分至下午2時1
8分間(共2小時41分),被告尚需花費1小時42分於駕駛車
輛來往壽豐鄉南下光復鄉再北上花蓮市之路途。換言之,如
依檢察官之主張,在行車最佳狀態下,被告尚有未逾1小時
之時間,即必須及時完成拆除祖墳大門、竊取盛裝骨灰之骨
灰罈並在祖墳外噴漆「不孝丁○○」之字樣2次等行為(至被
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其出現在花蓮縣光復鄉時之
基地台位址在大馬村,距離光復鄉第一公墓尚有5.8公里之
距離、約相當於11分鐘車程【見本院卷第165頁】,然基地
台位址可服務之範圍,其直線距離達5公里或以上並非難事
,遑論此之所謂5.8公里係依據道路曲折,並非直線,是被
告之辯護人以此增加按照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可能開車之時程
,尚非可採,一併指明)。設若當日途中果有違規占用道路
之情事或其他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而妨害車輛正常通行,又或
者被告駕駛車輛並非全程順遂,抑或曾經停車休息,則在此
假設下被告可得完成前揭各項行為之時間自當更少。由此一
時間上差距(推估約59分鐘左右),對於完成檢察官所指之
各項行為(破壞告訴人祖墳大門、取走盛裝告訴人之母吳調
蘭骨灰之骨灰罈、在祖墳噴漆等一連之動作)雖非絕無可能
,但此一可能性亦僅只於臆測而已,且須在理想狀態下方能
順利完成;益見此等臆測並無實據,非無合理懷疑之可能。
換言之,被告雖非絕無嫌疑,但亦不得僅以被告具有嫌疑即
想當然耳入其於罪。
㈦承前,即便檢察官透過詰問證人即告訴人甲○○之配偶乙○○之
調查過程,企圖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3日之前即已知悉告訴
人家祖墳所在位置,從而可減省於當日到現場才開始查找實
際地點所產生之時間浪費,或是透過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殯葬
資訊服務網之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43頁至
第147頁;且由網頁內容可見欲搜尋埋葬位置須提供①死者姓
名及申請者姓名,或②申請者姓名加上身分證字號此2種方式
,方能完成查詢)亦得以先行取得埋葬所在地之資訊;然被
告於113年1月3日出現在花蓮縣光復鄉所可能行動之時間上
限既已有如前述,未逾1小時,則其不管事前是否即知悉該
祖墳所在地點,亦無足影響此一時間上限之認定。且即便由
此可推論被告在時間上並非不可能完成破壞告訴人祖墳大門
、取走盛裝告訴人之母吳調蘭骨灰之骨灰罈、在祖墳噴漆等
一連之動作,然亦僅止於臆測,本院由此部分之證據,僅能
謂尚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涉案之可能性,然並非足以證明行為
人必為被告,亦不能僅憑此一可能性之存在,即率認其必係
本案之犯罪行為人。
㈧又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寄信恐嚇告訴人甲○○、丁○○部分,該於1
13年1月4日寄送至告訴人2人基隆市七堵區住處之信函業經
檢送鑑驗,並未發現該信函上有何跡證足以證明與被告之關
聯性,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月10日指紋鑑驗報告書在卷可
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1號卷第65頁
),是本件公訴意旨認該信函係被告寄送至告訴人住處乙情
,已難認有何具體證據可言,自有可疑。
㈨至信函內所留存之內容僅只於告訴人祖墳遭噴漆之照片,並
透過影像處理在所附之2張照片上均加上文字「把丁○○找出
來」等語,並無署名,亦無其他註記,雖可認為將內放照片
之信封貼在告訴人住處大門之人,必然知悉告訴人祖墳遭到
侵擾之事,但亦僅能認定放該信封之人知悉該事,不能即行
認定拍攝該照片並將之置於信封內貼在告訴人住處大門之人
就是侵擾告訴人祖墳(包括破壞大門、竊走盛放告訴人之母
吳調蘭骨灰之骨灰罈並在祖墳外以噴漆方式書寫「不孝丁○○
」之字樣等行為)之行為人本人。則如何將該信函與被告連
結,並認定確係被告所寄送至告訴人基隆市七堵區之住處,
同有可疑。
㈩觀諸告訴人甲○○於案發後113年1月5日即已至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報案接受員警詢問調查(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3號卷第13頁)、告訴人丁○○亦係
同年月7日至同所接受員警詢問(見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691
號卷第13頁),距離信函置放至告訴人位在基隆市七堵區之
住處不過數日,然本件並無告訴人住家附近之道路監視器錄
影畫面等證據證明被告當日果有前往告訴人居住地點,自亦
不能想當然耳因先前推測係被告侵擾告訴人家族祖墳,即認
此行為必然同為被告所為。
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伊與配偶乙○○並未目擊破壞祖
墳及貼信封之過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693號卷第15頁),又稱:伊認此等行為均係被告所為
,乃因伊覺得最近只有被告與告訴人即其胞妹丁○○有糾紛,
且伊配偶曾經向被告告知祖墳所在位置,所以懷疑是被告等
語(見同卷第14頁、第52頁),則證人即告訴人甲○○關於被
告不利之指訴,僅係其個人意見及推測,自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確有本件犯行之證據。
此外,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訴:因為被告有問過其姊夫乙○○
關於伊祖墳位置,所以確定是被告所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1號卷第12頁),則由其證述可
知,其對於被告之指證同出於個人意見與推測,亦無從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是否與他人之間存有糾紛或是否得罪何
人等情,徵諸常情,主觀上該涉及到的本人未必盡皆知曉(
否則世間即不至於發生無意間得罪他人之情事);事實上有
可能存在自己並不知道、但該他人認為遭得罪或存有糾紛之
對象,從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或丁○○雖證稱:當時告訴人丁
○○僅只與被告有發生嫌隙等語,亦不當然即可全然排除彼時
亦有其他人與告訴人丁○○之間存有糾紛之可能性存在。
遑論告訴人所指信函及其中置放之祖墳照片,除祖墳上遭人
以紅色噴漆書寫「不孝丁○○」等字樣,及該照片經影像加工
增添「把丁○○找出來」等文字,並無任何內容係對告訴人表
示要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無惡害通
知之可言;則上開訊息內容縱有使告訴人產生困惑、嫌惡、
心理上之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而非恐嚇,自無從繩
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
承前,縱認該信函及照片均係被告所為,然此等行為既屬滋
擾,即仍應循家庭暴力防治法或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以聲
請保護令之方式避免後續再遭滋擾之不法狀態;並非執此令
人心生不快、不安之情形,即認屬刑事上之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罪行為,而由刑事法院逕處。至告訴人丁○○前雖於113年1
月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
,但本院後續於同年4月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90號民事裁
定駁回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等節,有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
民事裁定附卷可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691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而未能循此途徑獲得通常保
護令之宣告,但徵諸駁回裁定之內容,係以其所提證據無法
證明有遭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並
非不應循此程序尋求法律上之保護,併此敘明。
被告雖因職業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34頁),或許對於墳地、
骨灰罈等未必如一般人存有忌諱,且因渠與告訴人丁○○先前
歷經情感上之糾紛,亦非無以此方式侵擾告訴人之動機,然
前述諸項僅只能作為懷疑被告果有涉入本案之可能性,並不
能執以作為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且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論
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丙○○涉犯毀損、盜取火葬遺
灰、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必有為該等犯罪行為事實之程
度,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
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起訴書所指各犯罪構成要件之確
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