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5
號、第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世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世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持
有兇器加重竊盜之故意,先後於㈠民國113年2月18日上午3時
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暖
暖區暖暖街570巷與530巷交叉口圓環處時,見告訴人簡水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告訴人吳銓霖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該處,遂利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兇器,分別切割告訴人簡水木、吳
銓霖自小客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各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
9,600元、2萬1,900元)竊取得手後逃逸。㈡於113年2月26日
上午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告訴人陳冠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遂以相同方式,以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兇器,切割上開自小貨
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約為4萬元)竊取得手後逃逸。㈢於113
年3月1日上午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570巷與530巷交叉口圓環處前
,見告訴人林國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
放該處,遂以相同方式,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
使用之不詳兇器,切割上開自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約
為2萬元)竊取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
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水木、吳銓霖、林國憲、陳冠宇於
警詢中之陳述、證人蔡忠勇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13年2月6日至3月
6日之車行軌跡紀錄、軌跡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訪
紀錄等件及扣案之砂輪機等物品,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之被告固供認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基
隆一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搭載友人蔡忠勇
返回基隆,因對於基隆路況不熟,係由友人蔡忠勇報路,伊
並沒有偷竊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簡水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
簡水木A車)、告訴人吳銓霖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下稱吳銓霖B車),各自於113年2月17日下午6時
許停放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570巷口圓環旁,分別在113年
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113年3月7日上午7時50分許,發現
其等車上之觸媒轉換器均遭竊取;而告訴人陳冠宇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陳冠宇C車),於113年
2月25日下午5時許,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於113
年3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發現該車上之觸媒轉換器遭竊;
告訴人林國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
林國憲D車)於113年2月29日下午7時許,停放在基隆市暖暖
區暖暖街570巷與530巷口圓環處前,於113年3月1日上午7時
5分許,發現該車上之觸媒轉換器遭竊等情,分別據上開告
訴人4人供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換零件照片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客戶結帳清單、更換零件照片、弘展
汽車修理廠維修報價單、車輛及零件照片等件可佐。上開簡
水木A車、吳銓霖B車、陳冠宇C車、林國憲D車上之觸媒轉換
器均遭竊取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㈠告訴人簡水木於警詢中稱:我的自小客貨車係於113年2月17
日下午6時許,停放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570巷底圓環旁,
於113年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發動車子要出去,引擎聲
異常大,看車底發現排氣管中間少了一段等語(見113年度
偵字第3005號卷〔下稱A卷〕第25-26頁)。告訴人吳銓霖於警
詢中稱:我使用的自小貨車於113年2月17日下午6時許,停
放在暖暖街570巷底圓環旁,113年3月7日上午7時50分許發
動車子要出去時,車子引擎聲異常大,打開引擎蓋未發現異
常,至車廠檢查才發現我的排氣管(觸媒轉換器)遭到切除
盜取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下稱B卷〕第17-18頁
)。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中稱:我的自小客貨車是在113年2
月25日下午5時許,停放在暖暖區源遠路34號樓下。於113年
3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發動車子要出去時,排氣聲音異常
大,看車底才發現排氣管中間少了一截,觸媒轉換器不見等
語(見A卷第41-43頁)。告訴人林國憲於警詢中稱:我於11
3年2月29日下午7時許,將小貨車停放在暖暖街530巷底(圓
環旁),於113年3月1日上午7時05分許發動車子要出去時,
引擎聲音異常大,檢查車子發現排氣管(觸媒轉換器)被人
切掉,切口很整齊等語(見A卷第63-34頁)。可見簡水木A
車、吳銓霖B車、陳冠宇C車、林國憲D車上之觸媒轉換器遭
竊之時間,僅在其等停車至發現時之期間某日某時,均未知
悉確切之遭竊時間。
㈡觀之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行軌跡紀錄:
⒈113年2月18日上午3時28分24秒許被告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行
經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570巷附近,於同日上午4時18分45秒
許該車離開一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行軌
跡紀錄及GOOGLE地圖可稽(見A卷第31-33頁、第104頁、第3
09-343頁)。
⒉113年2月26日上午3時57分、58分許,被告使用之上開自小客
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附近、62之1號對面附近、35號
附近洗車場,113年2月26日上午4時19分許,有一穿著深色
連帽外套之人步行於源遠路36號騎樓下附近、同日上午4時2
1分許,該自小客車行經源遠路36號附近(即上述穿著深色
連帽外套者之同監視器設置處)、同日時22分許,行經暖暖
街35號附近洗車場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車行軌跡紀錄及GOOGLE地圖可佐(見A卷第49-55頁、第105
頁、第345-349頁)。
⒊113年3月1日上午3時11分許,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行經
上開林國憲D車停放地點附近,於113年3月1日上午4時4分許
離開一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行軌跡紀錄
及GOOGLE地圖可參(見A卷第69頁、第107頁、第351-357頁
)。
⒋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所使用之該自小客車
車行軌跡紀錄等件,固可知被告有於該時間,行經上開路段
(被告不否認有於影像擷取照片所示時間行經該處)。然而
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甚為模糊,且所指停放簡水木
A車、吳銓霖B車、陳冠宇C車、林國憲D車之處所,並未清晰
拍攝上開各車停放之確切位置及車牌號碼;縱使畫面中有人
物影像,惟部分人影畫面甚小,不足以判斷較為清晰之容貌
、臉部特徵或有無攜帶工具之情形,自亦無法證明上開時、
地,靠近各該自小客貨車之人即為被告。
㈢互參上開各情,即令被告及證人蔡忠勇上述前往基隆之原因
,係因被告搭載證人蔡忠勇到基隆所為辯解不可採,然上開
監視錄影畫面資料等件,亦僅足證案發當日被告使用之自小
客車有行經各該處附近,然因上開錄影畫面畫質尚欠清晰,
不足以辨識確切影像內容(駕駛人或接近停車位置之人物,
均無法辨識其面貌是否為被告,或該等人之動作為何),是
上開影像及車行軌跡紀錄自均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或
認定,從而本院尚無法獲致認定所謂竊盜行為人即為本案被
告之堅強心證。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
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
竊盜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
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