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3年度,229號
KLDM,113,基金簡,22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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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雅玲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莊宇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7號、第108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號案
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雅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
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本院113年12月19日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暨匯款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第2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5、綜合比較結果:
⑴、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規定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就法定刑部分:如以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為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之法定刑結果,本以舊法(行為時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
利。
⑶、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行為時法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
告。
⑷、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
白洗錢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不符合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自
白減輕規定,惟仍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輕之規定;參以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行為時法自白減輕規定,
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
供本案電支帳戶等資料之行為,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林佳蓉
李曉涵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電支
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同時使被害人林佳蓉
李曉涵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
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之行為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等
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成立條件,被害人等人均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從輕量處(詳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
錄及調解筆錄、113年12月19日電話紀錄表及刑事陳報狀暨
匯款申請書)。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均獲
得全額滿足,及被告與被害人均不相識、素無過節、暨被告
陳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小康)、職業(餐
飲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金訴370號卷第9頁);是被告素行良好,合 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又被告因一時思慮不週,致輕率提供自 己電子支付帳戶等資料與不相識之人,犯後已知悔悟,並積 極與被害人等人成立調解,且賠償被害人受害之金額,被害 人等人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參本 院卷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3年12月19日電話紀錄 表),可見被告已知悔過,並積極尋求彌補之機會,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九)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 犯行有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 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號  被   告 魏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雅玲可預見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電子支付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 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至111年7 月14日間之某時許,將其於109年12月30日23時39分許註冊 申辦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11年7月10日19時51分許,以發送可提領防疫補貼之簡訊 向林佳蓉詐騙,致林佳蓉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4日13時 31分、13時31分、13時31分、1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元、1000元、1000元、500元,至林佳蓉誤依上開詐 騙簡訊及所連結詐騙網頁之指示、以其名義於同(14)日13 時26分許註冊申辦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 付帳戶(下稱林佳蓉電支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於同(14)日13時32分許,將上開款項共1萬2500元再轉帳 匯出至本件電支帳戶內;
 ㈡於111年7月14日17時許,以發送可提領防疫補貼之簡訊向李 曉涵詐騙,致李曉涵陷於錯誤,而於同(14)日17時22分、 17時22分許,匯款2萬元、8000元,至本件電支帳戶內,旋 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林佳蓉李曉涵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曉涵林佳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魏雅玲之供述 被告對於是否有申辦本件電支帳戶,於警詢及前3次偵訊中均否認,直至112年 12月15日第4次偵訊始坦認早於109年12月30日即已申辦該帳戶,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佳蓉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曉涵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本件電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全部犯罪事實。 2.本件電支帳戶早於109年12月30日23時39分許,即已完成驗證及註冊之事實。 5 林佳蓉電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6 國泰世華銀行112年8月23日函1紙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悠遊卡公司信託財產專用存款合作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佳蓉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詐騙簡訊、詐騙網頁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8 告訴人李曉涵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詐騙簡訊、詐騙網頁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9 悠遊卡公司112年8月4日函1紙 本件電支帳戶早於109年12月30日23時39分許,即已完成驗證及註冊之事實。 10 悠遊卡公司112年9月25日電子郵件所附之申請電子支付帳戶及綁定實體金融機構帳戶之作業及驗證流程、悠遊付帳戶EasyWallet之新增銀行帳戶流程、支付流程、儲值流程、提領流程、轉帳流程、跨行轉帳流程等資料1份 1.全部犯罪事實。 2.觀諸悠遊付帳戶EasyWallet之提領流程、轉帳流程及跨行轉帳流程,均需輸入悠遊付帳戶之密碼或生物辨識,方能提領或轉帳匯出款項,顯見被告確有將本件電支帳戶之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他人應無可能知悉本件電支帳戶密碼而於本件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為提領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將本件電支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數被害 人遭受詐騙,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 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又被告交付該帳戶 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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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