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449號
KLDM,113,基簡,44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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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1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宏洋呂宗倫前有債務糾紛,張宏洋得知呂宗倫將至本院
開庭,即與友人孔維崧(所涉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駕車至本院
外等候。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張宏洋呂宗倫步出本院
停車場,下車欲找呂宗倫商談債務,呂宗倫見狀旋逃離該處
。詎張宏洋原應注意於追逐中拉扯奔跑中之他人上衣時,應
避免可能對他人身體造成傷害,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之客觀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伸手拉扯撕
呂宗倫上衣領口時,不慎劃傷呂宗倫頸部,致呂宗倫受有
頸部擦挫傷之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
 ㈠被告張宏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宗倫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孔維崧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鍾承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基隆醫院113年1月10日基醫醫行字
第1130000105號函暨檢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紀錄單、急診
護理紀錄單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
竟疏於注意,於追逐過程中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
有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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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