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1424號
KLDM,113,基簡,1424,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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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78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81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秀梅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江秀梅經起訴之
罪名,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傷害」後,補充「(侵
入住宅及傷害罪部分,業據馬壽華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
決)」。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2、本院113年12月18日調解筆錄。
3、告訴人撤回告訴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深思熟慮,以和平理性方式為之,詎被告僅因不喜
告訴人與其子交往,即找上告訴人,對告訴人拉扯,阻止告
訴人電話聯絡其子及離開現場,所為有所不當,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認罪,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75,000元),告訴人表示原諒等情;暨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智
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家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或受有何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 好;又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尋求調解,且履 行賠償金額,告訴人已獲彌補,除撤回對被告侵入住宅及傷 害之告訴外,亦表示原諒被告強制犯行(詳見本院113年12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見被告經 本次偵審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另犯侵入住宅及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8號  被   告 江秀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梅馬壽華之男友林淵渟之母,詎其因不滿馬壽華與林 淵婷交往,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8 時30分許,前往馬壽華位在新北市瑞芳區之居所(詳細地址 詳卷,下稱本案套房),敲門經馬壽華開門確認來客時,竟 未經馬壽華同意,逕自進入本案套房內。在本案套房內,江 秀梅為阻止馬壽華使用手機與林淵渟聯繫,基於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強制之犯意,徒手與馬壽華發生拉扯,復因馬壽華 欲離開現場,江秀梅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強制之犯意 ,接續徒手與馬壽華發生拉扯,以此方式妨害馬壽華使用手 機及離去之自由,且上開前後拉扯行為致馬壽華受有頭皮鈍 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併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馬壽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秀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房屋,且為阻止告訴人馬壽華聯繫林淵渟而發生拉扯,再因告訴人欲提去現場而再度發生拉扯之事實。 ㈡ 告訴人馬壽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1.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2.現場照片2張。 證明案發時被告本案套房為告訴人所承租之事實。 ㈣ 1.瑞芳礦工醫院113年2月24日乙種診斷書1份。 2.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併瘀青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居、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上 揭於本案套房內先後所為之傷害及強制犯行,係於密接之時 間、空間下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各成立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又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傷害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嫌。被告上開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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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