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麗枝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牌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兒李〇〇,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
路往萬里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四岔
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民生路至「85°C」咖啡店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聲請書誤為行至劃有行車分向線
之路段,需注意對向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照明未
開啟(聲請書誤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左轉,此時對向沿中山路往仁愛路方向直行、
由陳簡素貞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
中山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李麗
枝所駕機前車頭撞擊陳簡素貞機車左側車身,陳簡素貞因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遠端橈骨骨折、左胸第6肋骨骨折及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李麗
枝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知悉其犯罪前,向處
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陳簡素貞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麗枝於警詢、偵訊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簡素貞警詢、偵訊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李麗
枝—偵卷第59頁、陳簡素貞—偵卷第61頁、李〇瑩—偵卷第63頁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偵卷第53至55頁)。
(五)車禍現場及機車受損照片17幀(偵卷第21至29頁)。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截圖4幀(偵卷第91
至92頁)。
(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聲
請書誤為1份—偵卷第45頁、第47頁)。
(八)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本院卷第21至93頁)。
(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導致告訴人車倒地受傷,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李麗枝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確認犯人前,
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朱育萱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
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59頁),是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高度謹
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
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
傷,應予非難;另考量本件車禍,被告雖有過失,然告訴人
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雙方過失情形,及被告犯後與告訴
人調解未成,告訴人迄今猶未能取得分文賠償、損害未能獲
得彌補等情,另斟酌雙方過失比例、被告學歷(國中畢業—
偵卷第35頁)、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清潔人員)
等智識、家境、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渝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