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
,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駕
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 被 告 黃景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景苙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晚上11時43分許,飲 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 號前路段,為警攔檢,以儀器對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 ,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黃景苙,坦承上情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