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44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明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自白認罪,
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
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
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
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
及現場痕跡證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之立法理由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
只要有車禍事故發生,並有人因此受傷或死亡,而駕駛人未
即時救護,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622號、92
年台上字第6541號、第7328號、93年台上字第4298號、4724
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又按肇事逃逸罪,係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成立犯罪,屬「
即成犯」,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車禍因被告之駕駛行為,使告訴人緊急煞車而倒地,被告
見狀後停車,惟未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亦未留下自己聯絡
資料,即擅自留下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鈔後,駕車離去
,是被告已知告訴人因車禍倒地受傷,除探視告訴人傷勢情
況外,並應停留於現場察看或報警、救護,惟其竟不以為意
,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僅象徵性留下500元紙鈔,逕自駕車
離去,參諸前揭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被告所為已然該當肇
事逃逸構成要件無疑。
(二)核被告楊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
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
法益於不顧,所為顯不足取;兼以被告於民國93年間,已有
1次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本次
再犯,原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已與告訴人自行成立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表示撤回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
過失情節尚輕,暨被告學歷(高職畢業)、離婚、自陳家境
狀況(勉持)及職業(運輸業)等智識、生活、經濟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雖於93年間,曾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94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此後即無犯罪 紀錄,是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此已敘明如前;本件車禍初始,被告 有停車稍微探詢告訴人受傷情形,僅不顧告訴人意思及傷勢 ,未待員警或救護車抵達,亦未留下聯絡訊息,即擅自留下 500元、丟下告訴人,逕自離開現場,非全然對告訴人不管 不顧(惟仍該當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足見被告犯後已有 悔意,本件被告因一時輕忽、不以為意,致未留在現場,是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44號 被 告 楊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達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0時12分許,騎乘NZG-2627號重 機車自基隆市○○區○○路00號前,由左側車道逕自向右側變換 車道,適其後方有陳軍呈騎乘NSX-8273號重機車直行而來, 見楊明達因變換車道驟然駛入其前方,因而緊急煞車失控倒 地,受有左手部擦傷、雙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詎楊明達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陳軍呈受 傷後,未留於現場給予必要之救護扶助,反逕行騎乘機車逃 離現場。嗣經陳軍呈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軍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明達之自白 被告知悉其騎乘機車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受傷,並未停留現場協助,逕自離去之事實 2 證人陳軍呈之證言 被告變換車道肇事後逕自離去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 被告變換車道肇使證人閃避不及碰撞倒地,被告發現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離去之事實 5 陳軍呈之診斷證明書 陳軍呈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