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致人於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57號
KLDM,113,交訴,57,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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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慶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法扶律師)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210號、第211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訴
字第1號案件受理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何佳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深夜1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
某餐酒館,飲用調酒2杯後,於112年12月27日清晨4時許,
搭乘計程車於同日清晨5時許,抵達基隆市○○區○○路000號勝
百貨館旁,明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主觀上
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將導致注意
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
時有致他人於死之結果,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勝佳百貨館對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何車),欲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
0號2樓住處,遂沿仁一路、東明路、東信路往東行駛,於同
日清晨5時39分許,行經東信路、東光路口時(下稱本事故
路口)欲左轉沿東光路往東北方行駛,應注意左轉車應讓沿
東信路往西行駛之車輛先行,竟疏未為此注意而貿然搶先左
轉,適周芷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周車)沿東信路往西行駛,亦抵達本事故路口,與搶先左轉
之何車發生碰撞,周芷熙雖經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
基隆醫院)救治,惟仍於同日清晨6時39分,因上述交通事
故所致之顱腦損傷死亡。何佳慶亦經送基隆醫院急救,再轉
臺北市內湖三軍總醫院救治後脫險,惟其於基隆醫院搶
救期間(同日上午6時28分)所採取之血液,經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1mg/dl(即0.171%),
始確認其酒駕致人於死之情。
二、案經周芷熙之父周天麒周芷熙之母張麗束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何佳慶及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醫院急診病歷、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
字第2609號卷第35至135頁;112年度相字第487號卷第223至
319頁、第339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就
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此緣於該條文修正公布前,社
會上屢次發生重大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引發社會不安及評
議,進而修法加重刑度,無非期以重典警世而減少該類案件
之發生。是此類酒駕致人於死案件,固為社會輿論及情理所
不容,然行為人觸犯本罪之主觀惡性、情節輕重不一,倘一
律處以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刑,不免無法兼顧刑罰
應報功能與預防功能於個案中之衡平性。故於個案審酌上,
仍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倘依其情狀量處
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下,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於飲酒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並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所為固應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亦表
示同意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希望被告記取教訓等語
,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被害人之家屬所受損害,再考量刑
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
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本院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與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對
其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
險,竟仍駕駛機車上路,因而釀致本案車禍發生,顯然漠視
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自偵查 中即坦承犯行,知所反省,並盡力補償被害人家屬,足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 告有所警惕,並導正其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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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