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98號
KLDM,113,交易,98,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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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森榮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森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森榮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上午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瑞芳區省道台二丁線9.5公
里處之「正誠工程行」門口由北往南駛出,擬駛入車道左轉
西往東即往瑞芳市區方向之車道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由路
外駛入道路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自上開工程行貿然駛出車道擬左轉,適有周晉玄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台二丁線東往西即
往大寮方向之車道自高森榮左側行駛而來,見狀避煞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致周晉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尺骨骨折
、右髋近端股骨骨折及頸部挫傷等傷害。高森榮於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晉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森榮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
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0
6-108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在112年2月8日上午9時17分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瑞芳區省道台二丁線9.5公里處之「
正誠工程行」門口駛出,擬駛入車道左轉往瑞芳市區方向之
車道行駛,告訴人周晉玄騎乘上開機車,沿前述台二丁線往
大寮方向之車道自其左側行駛而來,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橈尺骨骨折、右髋近端股骨骨折及頸部
挫傷等傷害等情並未爭執,且亦不否認其有過失(見本院卷
第36頁、第109頁),惟辯稱:因為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會
撞到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承認有過失,但
事故發生後,被告隨即協助救助傷患,並請工程行人員協助
報警及通報救護車,且當時天候為陰雨天,機車駕駛人應減
速慢行,然因告訴人趕著上班,行車速度不慢,增加自身駕
駛之危險,事故發生不應全部苛責被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8日上午9時1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自新北市瑞芳區省道台二丁線9.5公里處之「正誠工程行
門口由北往南駛出,擬駛入車道左轉西往東即往瑞芳市區方
向之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前述台二丁線
東往西即往大寮方向之車道自被告左側行駛而來,其等避煞
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
左橈尺骨骨折、右髋近端股骨骨折及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
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第10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關於此部分行駛動線、現場道
路之客觀狀態、兩車碰撞部位、處所等情形大抵合致(見11
2年度偵字第11515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第19-21頁、第9
5-97頁),並有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
見偵卷第31-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
第35-3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9-
40頁)、現場蒐證照片(含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1-57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查詢資料(見偵卷第65-7
1頁)、瑞芳分局瑞芳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第73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28日新
北裁鑑字第1135082445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10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53-60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 年2月4日新
北交安字第1132553180號函暨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114年1月22日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9-82頁
)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2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上開時間,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瑞芳區省道台
二丁線9.5公里處之「正誠工程行」門口駛出,擬駛入車道
左轉往瑞芳市區方向之車道行駛,適告訴人所騎乘之上述機
車,沿上開台二丁線往大寮方向之車道自被告左側行駛而來
,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
傷勢等事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
文。又交通狀況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
駕駛人應依循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
客觀標準,盡其注意義務。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
採取有效之避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
發生,除少數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
取必要措施,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
閃避之狀況下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
於發生碰撞之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
駛行為有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
線、現場相關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查上開現場情形
,乃平坦寬敞之處所,並無任何障礙物,而該省道台二丁線
9.5公里處之「正誠工程行」門口左側(東往西即往大寮方
向)尚未到達「正誠工程行」之路段為彎道一節,有現場照
片可佐(見偵卷第41頁),綜觀現場路線情形,對於自「正
誠工程行」門口由北往南駛出車道之汽車而言,猶如係在二
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輛動線交會之處,危險性較一般路段為
高,是駕駛人基於上述危險性之認識,復以前開路段之情狀
,被告尤應提高警覺,注意在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上開所述,已足認被告駕駛行
為有所疏懈;且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
照片所示,肇事時路面係濕潤之柏油鋪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為上開注意之情形。足見被告未依前述規定注
意駕駛,顯然其有過失之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
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外駛入道路
,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同此見解,此有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82445
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23日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3-60頁)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4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553180
號函暨檢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1月22日鑑
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9-82頁)等件在卷可佐。另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勢,亦有上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稽(見偵卷第23-25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上開傷害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
責。
 ㈢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上開時、地,告訴人未減速慢行
與有過失等語。惟汽車駕駛人於起駛前本即負有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以免影響人、車安全,致他人之生命、身
體受侵害之義務。復且,現場為濕潤之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一節,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參(見偵卷第35頁、第41頁);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自
  前述工程行門口到上開往大寮方向路段,亦僅有2公尺餘,
猝見右側有車輛駛出擬跨越車道左轉,而侵入自己行駛之車
道,對於告訴人而言顯然猝不及防,實難科以未減速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責。是以,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事
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6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請求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雖有明文。然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
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其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業已
依法減輕其刑,是以要無情輕法重之憾,難認另有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
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尚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案發時擔任貨車司機從事送貨工作,目前打零工維生
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父親過世,母親健在,母親與其胞
弟同住,其需扶養母親,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過失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能
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車禍過
失情節之輕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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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