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35號
KLDM,113,交易,235,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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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瑛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瑛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瑛玿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往基隆方向行駛,
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
候雨、道路有照明且開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閃光號
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
黃欽悉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自路邊違規穿越道路,張瑛玿見狀閃避不及,其車輛前車
頭碰撞黃欽悉,致黃欽悉倒地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
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左肱骨骨折、
骨盆骨折等傷害。張瑛玿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欽悉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張瑛玿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1-13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碰撞告訴人黃欽
,致黃欽悉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這個交通事故不是我造成的,是告訴人應該要
斑馬線,告訴人是主因,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段,適黃欽悉違
規穿越該道路,遭被告車輛前車頭碰撞而受有前揭傷害等
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供承在卷(偵卷第14頁
,調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55頁),且有告訴代理人
黃欽悉之子賴政宏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18-19頁)
,並有黃欽悉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卷第29-33頁)、傷勢照片(調偵卷第27-31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偵卷第33-6
3頁)、本院114年2月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本院
卷第105-11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23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
理,是於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則。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當天下很大的雨,我根本沒有看到告訴人,我是
撞到告訴人才發現他在馬路上,我的車速很慢,不然告訴
人不會只是躺在地上,應該會彈出去,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我一直維持慢速,沒有特別減速,我是維持原速過去,
我平常開那條路的車速就不會快,我也知道那條路上有很
多老人,車速不會快等語(調偵卷第18頁)。復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35、63頁),被告
係在駕駛超過行人穿越道後,旋即碰撞正在穿越道路之黃
欽悉,則依被告上揭所供,其駕車行經案發路段時,其對
該地路況並非陌生,已知悉臨近該路段前有行人穿越道,
可能有行人穿越道路,尤應小心謹慎慢行。
(三)又本院114年2月7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檔案名稱
「000000000」監視器時間18:38:32被告車輛直行,前方
有行人穿越道;18:38:33被告車輛駛過行人穿越道,煞車
燈亮起後停止移動等內容(本院卷第107-108頁);檔案
名稱「000000000」可見本件車禍事故路口有閃黃燈號誌
,路上有路燈照明等情【本院卷第109-116頁,此部分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有
閃光號誌等內容一致,見偵卷第37頁】。而「閃光黃燈
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被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該道路交通號誌之警告,此觀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則被告在行經案發路
段前既已可知前述之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雖雨,然道
路有照明且開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被告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然被告未採取減速等安全措施,直至碰撞黃欽悉前1
秒方緊急煞車,顯未注意當時之車前狀況,其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另本件先後送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後,鑑定結果均認:行人即黃欽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書(調偵卷第35-39頁)、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
(本院卷第75-76頁)存卷可佐,益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黃欽悉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堪以認定。
(四)至黃欽悉固有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事故肇
事主因,惟因被告駕駛車輛,若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仍
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已有過失,黃欽悉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不得執此解免被告之過
失責任,僅能作為被告量刑時酌量減輕之事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肇事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存卷可參(偵卷第67頁),所為應認已符合自首要
件,並不因被告否認過失或抗辯之詞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
所歧異,即遽認被告並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
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考量雙方
之過失程度(黃欽悉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及情
節、黃欽悉所受傷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雙方
意見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49、55、102
、129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處罰紀錄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大專畢業、現無業、需
照顧孫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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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