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63號
KLDM,112,金訴,363,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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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宇




具 保 人 劉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松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弘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
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5萬元,嗣由具保人劉松汶如數繳納保
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第81-84
、99-100頁)在卷可稽。茲因被告黃弘宇於本院113年11月2
7日、114年1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亦拘提無著,且被告亦無在監在
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1月14日準
備程序筆錄暨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資料、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4年2月24日士檢云德114助282字第1149010236號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3月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
第1143004268號函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
件存卷可參(本院卷㈤第11、171、175、179、187-188、205
-211、223-237頁),復經本院電話詢問具保人劉松汶,具
保人亦稱:無法聯繫到被告黃弘宇,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憑(本院卷㈤第329頁),足認被告黃弘宇顯已逃匿,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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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