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9號
KLDM,112,訴,29,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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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高淑清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1
1號),其中被訴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高淑清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下午5時
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平溪
清潔隊(下稱清潔隊)前花圃,竊取被害人即清潔隊員王淑
雯所栽種之青菜(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
刑),得手後為被害人發現並加以制止,被告見犯行被發現
,惱羞成怒,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並驚動被害人之同事
即告訴人陳至倫前往察看,告訴人欲將上開青菜取回,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朝告訴人胸口揮拳
2、3下,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就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不再追究,而於本院案件繫屬中
撤回對於被告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明狀1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05頁)。依首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傷害告
訴人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
告被訴竊盜罪嫌部分,因被告自白犯行,另由本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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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