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崴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盧奕烜
連韋勝
黃家威
吳宗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72號、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奕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連韋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黃家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宗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奕烜於111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與友人至基隆市○○區○○
街00號1樓之一代佳人小吃店消費時,與鄰桌顧客發生爭執
,該桌顧客竟毆打盧奕烜,盧奕烜即先行離去。其後於同日
凌晨2時許,盧奕烜即率同王柏崴、林愷葳(另行審結)、
曾翊軒(另行審結)、連韋勝、黃家威、吳宗育及其他多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返回一代佳人小吃店欲尋找
之前鄰桌顧客與之理論,然該桌顧客已先行離去,盧奕烜等
人詢問店家未果,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共同傷害等犯意,由曾翊軒、黃家
威分別持西瓜刀,盧奕烜、林愷葳、王柏崴分別持棒球棍,
連韋勝、吳宗育分別徒手,共同毆打一代佳人小吃店櫃臺員
工吳煒達,吳煒達因之受有上背撕裂傷、左肩及右臉多處傷
口、右手腕扭傷之傷害,又砸毀一代佳人小吃店店內置放之
物品(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吳煒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盧奕烜、連韋勝、黃家威、吳宗育等人及被告王
柏崴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盧奕烜、王柏崴、連韋勝、黃家威等人就上揭被訴
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被告吳宗育固坦認當日
確有與其他同案被告前往一代佳人小吃店內,也有聽到其他
人在店內打人、砸東西的聲音等情,然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及傷害等犯行,並辯稱:伊當日陪同同案被告王柏崴
抵達現場並走進店內,看到他們一開始在講事情,後來不知
為何打起來,伊那時人已經在外面,等他們將事情處理完跟
他們一起離開現場,伊不知道他們那天要去做甚麼,伊是直
到在外面聽到裡面的聲音才知道有打人、砸東西,伊因為不
想參與,所以自己到外面,雖然一開始有進店內,但聽到他
們大小聲之後就走出店外等語。惟查:
㈠被告盧奕烜、王柏崴、連韋勝、黃家威、吳宗育等人於111年
10月1日凌晨確有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1樓一代佳人小吃
店乙情,除經上開被告各自供述明確且就此部分互核無違外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愷葳、曾翊軒、證人即一代佳人小
吃店負責人郭文隆、證人兼告訴人即一代佳人小吃店在場員
工吳煒達、證人即一代佳人小吃店在場員工陳怡蓁等人證述
相符,並有一代佳人小吃店內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43號卷第77頁至第1
01頁、第339頁至第353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72號卷㈠第
33頁至第47頁)、告訴人受傷採證照片(見同署111年度他
字第1343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第355頁)、員警抵達案
發地點後之現場採證照片(見同卷第107頁至第113頁)、一
代佳人小吃店附近區域道路設置之多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同卷第115頁至第147頁)等證據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事
實並無可疑,已足認定。
㈡至告訴人吳煒達當日確有遭人毆傷乙情,同經證人即告訴人
吳煒達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診斷欄記載:「上背部撕裂傷約2公
分;左肩及右臉多處傷口;右手腕扭傷」等語),並與其指
訴內容相符。另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受傷採
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查,上揭各被告對告訴人所受傷勢亦不
爭執,是此部分同無可疑,並可信實。
㈢至本件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奕烜、王柏崴、連
韋勝、黃家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且互核無違,並
有前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為渠等自白之佐證,是渠等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包括被告盧奕烜
所稱事發前在一代佳人小吃店之事件及萌生本案之動機,及
各同案被告如何收到通知及與其他同案共犯到場等過程,以
及一代佳人小吃店店內設備遭到到場之被告盧奕烜等人施加
暴力予以毀損之情形等節),即足堪採信為證據,併此說明
。
㈣至被告吳宗育雖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不一
及與事理不相符合之處:
⒈被告吳宗育於警詢時稱:伊當日搭乘同案被告王柏崴所駕駛
之車輛到達現場,伊到場時並不知道為何要去該處,其他人
也沒說,伊原本是講好要去基隆廟口夜市用餐,到達後有看
到其他車輛,有看到2、3人手持棒球棍、長刀進入店內,伊
與同案被告王柏崴、同車之張忻貴等人只有站在店外的車子
旁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號卷
第278頁),觀諸被告吳宗育於警詢時完全否認曾經進入一
代佳人小吃店店內,然嗣後翻異前詞,於本院審理時改自白
其曾走入店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頁),可見被告吳宗育
之陳述確有前後矛盾,而存避就飾卸之情形,是其所述即難
遽信。
⒉再者,依被告吳宗育警詢時所述,可見其與同案被告王柏崴
足可隨時邀約出門同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172號卷㈡第170頁),必有較為親近之關係,詎其下車
時發現抵達地點並非原本約定之基隆廟口夜市,亦非為吃飯
而到場,且徵諸前述,被告吳宗育尚可見到有多人持刀棍進
入一代佳人小吃店,足徵當場情狀兇險,被告吳宗育雖聲稱
同案被告王柏崴及同車前往之張忻貴皆未告知前往該處之原
因(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2號卷㈡第170
頁),然較諸其等間之關係密切,在此有違渠等相約目的之
情形下,又未加解釋,顯然有悖情理;況被告吳宗育逢此情
狀,亦未向知情之人追問(無論是同車之同案被告王柏崴或
張忻貴,當時會將車輛駕駛前往一代佳人小吃店必有原因,
且當時在車上負責決定車輛行駛目的之人當然對此亦無不知
之可能),亦不合理,除非被告吳宗育對於前往該店之原因
並非全無所悉,是益見被告吳宗育就此部分之陳述並未吐實
。
⒊遑論被告吳宗育於警詢時堅稱同案被告王柏崴在眾人湧入一
代佳人小吃店及發生衝突當時,人皆在店外站在汽車旁邊看
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號卷第278
頁),顯然與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攝得王柏崴在店內持椅
子攻擊之情形相悖(見同卷第303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煒達指訴同案被告王柏崴在店內對其攻擊之證述不侔(見
同卷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
崴自己也證稱:伊與吳宗育、張忻貴等人皆有進入一代佳人
小吃店,伊也有拿棍棒要嚇告訴人吳煒達,後來棍子被同案
被告林愷葳拿走後伊還有拿椅子丟到櫃檯內,伊拿的棍子是
放在車上防身用的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72號卷㈡第
154頁、第155頁),足見其業已自認犯罪而未迎合被告吳宗
育之說詞,益見被告吳宗育之陳述自成一格,與卷證內容皆
不能吻合,顯屬虛妄,而難信實。
⒋被告吳宗育固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伊當晚係與同案被告王
柏崴同行,但並未進店,同案被告王柏崴好像有進去,沒看
到同案被告王柏崴有沒有拿工具等語,然其所辯除與其先前
警詢時所述已見多處矛盾之外,又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
崴自述其係持車內防身用的棍子進店等語,有如前述,則被
告吳宗育既在同案被告王柏崴之帶領下,與其搭乘同車抵達
現場,焉有可能不知同案被告王柏崴自車上攜帶棍子下車進
入店內之情事?遑論被告吳宗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自承:
伊也有和同案被告王柏崴一併進入一代佳人小吃店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85頁),則被告吳宗育若非知情之人,自應係與
其同行之同案被告王柏崴一同進入,否則眼見局勢凶險,何
以自行單獨闖入?是若被告吳宗育係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與同
案被告王柏崴一起到場,其進入一代佳人小吃店亦應係與同
案被告王柏崴同行,則其更應對其從車上將防身用棍棒一併
攜帶下車之事已有所悉。至若被告吳宗育本已知悉到場之目
的,則無論被告王柏崴有無攜帶棍棒下車,均無礙於被告吳
宗育對於進入該一代佳人小吃店後將參與之行為已有認知。
從而無論如何,被告吳宗育勢必對於其所乘該車到場之目的
或可能發生之情事,至遲於其到場時即已明知無訛。
⒌再者,被告吳宗育既已自承看到一些人持刀棍等物進入一代
佳人小吃店,而跟著進去,然竟於偵訊時供稱:伊看到開打
就嚇到離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
2號卷㈡第192頁),審諸被告吳宗育並非未經世事之人,對
於此等來者不善之局面,怎有可能在到場時無法預期店內即
將發生暴力事件?更不用說被告吳宗育甚至還主動進入該店
!則被告吳宗育對於與其同行者(即持刀棍等兇器相約到場
之多數人)顯係到場尋釁之人,更無不知之可能。在此情形
下,被告吳宗育仍主動選擇與其等持兇器之人一同進入即將
會發生暴力事件之現場,更從未陳稱其當時有何被迫之情事
,即足見被告吳宗育在當晚踏進一代佳人小吃店之同時,對
於自己確係與其他持刀棍到場尋釁之人共同參與暴力事件非
無所悉。從而,被告吳宗育聲稱其眼見暴力事件發生就嚇到
離開等語所顯示之心理狀態,與其當晚主動參與並進入一代
佳人小吃店之行為間具有顯然之矛盾,全無可信。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崴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吳宗育
及當晚與其等同車之張忻貴在現場只有走來走去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2號卷㈡第155頁),然
王柏崴於警詢與當次偵訊過程所陳述之內容,對於自己所涉
亦顯然避重就輕而有下列不實之情事,是渠就此部分之陳述
因欠缺可信性,自亦難作為對被告吳宗育有利之認定: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崴於警詢時稱:當晚是「阿寬」叫伊去
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2號卷㈡第
132頁),但就「阿寬」其人,除此一綽號之外,全未能提
供任何與此人有關之資訊,形同幽靈抗辯,則是否有此人存
在,已見疑問。而參諸同案被告王柏崴在檢察官偵訊過程又
全未提及此人(見同卷㈡第153頁至第156頁),反稱當晚告
知有事者係同案被告林愷葳,而非其警詢時所捏造之角色「
阿寬」(見同卷㈡第154頁),被告吳宗育就當日同車之人亦
從未提及「阿寬」(僅稱有同案被告王柏崴及張忻貴2人同
車),除更見同案被告王柏崴所述前後不一之矛盾外,益徵
同案被告王柏崴面對調查時仍不願意坦承所知情形之犯後態
度。復衡酌同案被告王柏崴警詢時係先供出此一「阿寬」,
在警方提示張忻貴與被告吳宗育照片後,才說:被告吳宗育
、張忻貴等人也是要一起去吃飯的朋友,當晚有跟伊與「阿
寬」同去一代佳人小吃店等語(見同卷㈡第134頁)。益見同
案被告王柏崴是在知悉警方已掌握部分當日到場者之真實身
分(包括被告吳宗育)後,方將被告吳宗育供出。從而可見
同案被告王柏崴確有刻意包庇被告吳宗育之情形。
⑵同案被告王柏崴於警詢時以衣服不同而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
中砸椅子之人為其本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172號卷㈡第133頁),但在檢察官偵訊時則改口承認(
見同卷㈡第155頁)。且關於該畫面中丟東西之人確為同案被
告王柏崴乙情,同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翊軒、林愷葳指認(
見同卷㈡第13頁、第47頁),應無可疑,是益見同案被告王
柏崴於偵查中對己涉案情形同有避就飾卸之情,所陳述之內
容即未可盡信。
⑶同案被告王柏崴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係同案被告林愷葳
聯絡到場,伊與被告吳宗育、張忻貴同車到場後,伊看到門
口已經滿多人,一堆人衝進去一代佳人小吃店,伊向同案被
告林愷葳說想要先走,但同案被告林愷葳並未回應就衝進一
代佳人小吃店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172號卷㈡第154頁)。換言之,依同案被告王柏崴此部分之
陳述,似乎表現其不願意介入衝突,但同案被告王柏崴實際
上的行為卻是將放在車上防身用的棍子帶在身上一起進去一
代佳人小吃店(見同卷㈡第155頁),同案被告王柏崴又稱:
伊持棍子要嚇告訴人吳煒達、拿椅子及帳單丟到櫃檯內等語
(見同頁),是從同案被告王柏崴當晚之實際行動,顯非想
要避開此等情事,益見其先前所稱想要先走云云,同有卸責
之意圖,必屬虛謊。
⑷再者,同案被告王柏崴原稱:當晚是要跟被告吳宗育一起去
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上的築間火鍋吃飯等語(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2號卷㈡第133頁),又稱:當晚
在一代佳人小吃店,聽到大家說趕快走、警察要來了,就跑
出去開車離開,伊車子是由張忻貴駕駛的,伊上車後就回家
等語(見同卷㈡第154頁),但被告吳宗育於警詢時供稱:伊
搭乘同案被告王柏崴駕駛的車子離開一代佳人小吃店後,跟
張忻貴一起去廟口夜市吃飯,在吃飯時有提到方才發生的事
等語(見同卷㈡第171頁至第172頁),就原本相約之吃飯地
點、車輛駕駛人為何人、事後是否前往用餐等節,2人之陳
述均相互扞格,足徵2人之陳述均無足作為彼此陳述之佐證
。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崴就其所參與之行為,及其友人即被告
吳宗育之涉案情形等等之陳述內容,均有明顯刻意偏頗不實
之情事,是即不能以其聲稱被告吳宗育在場只有走來走去等
偏頗之語,便率認被告吳宗育只是在場無所事事,並無實際
對人傷害或在現場砸店之行為。
⒎被告吳宗育之辯解既存在矛盾及與事理常情不符之情形,顯
然不實,對其有利之同案被告王柏崴所供述之1句話「吳宗
育及張忻貴只有走來走去」等語亦因同案被告王柏崴偵查中
之供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而不具可信性,同無從為對被告
吳宗育有利之認定,是其辯解即均無可信,且卷內亦查無其
他對其有利之證據,一併敘明。
㈤被告吳宗育於案發過程中既有進入一代佳人小吃店乙情,業
經被告吳宗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且與同案被告王柏崴
所陳稱其有進入該店等語之供述可相印證,已可認定如前,
又徵諸被告吳宗育供稱:伊與同案被告王柏崴到場後,有看
到2、3人持棒球棍、長刀進去一代佳人小吃店,也有看到同
案被告盧奕烜走進店裡,至於同案被告曾翊軒很像持刀進去
店裡的人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3
號卷第278頁、第279頁),足見被告吳宗育於親見多數人持
具有殺傷力之長刀、棒球棍進入正常營業中之店家(在正常
情形下,該等營業場所內絕非可以任意使用長刀、棒球棍之
處所,是一般人見此情形,對於該場所已具凶險性乙情不可
能毫無感知);換言之,多數人持具有殺傷力之兇器顯非基
於正當目的進入之場所必然具有相當危險性,若無特殊情形
,一般人自當避免進入,以免在混亂中遭受無妄之災。被告
吳宗育既具有一般正常智識能力,對於此等情形可能代表之
意義自不能諉稱不知,但被告吳宗育居然在此情形下仍選擇
進入該小吃店,益見被告吳宗育本即與持兇器進入之人眾屬
於同一幫夥無誤。
㈥承前,更不要說被告吳宗育與同案被告王柏崴在接受調查之
過程中尚存在相互遮掩、迴護之情形,足見渠等關係非淺,
則被告吳宗育於當晚前往一代佳人小吃店時,必然已就其當
晚係參與一群人夥同要去替人「討公道」之事了然於胸。從
而同案被告王柏崴偕同被告吳宗育前往一代佳人小吃店之時
,被告吳宗育對於後續其所屬群夥將聚集3人以上之多數人
前往該店「討公道」之事,即在其主觀上可知之範疇無誤。
㈦又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翊軒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當晚接
到同案被告盧奕烜電話告知被打之事,伊先載盧奕烜回他家
,當場有很多人,決定要為盧奕烜討公道,就一起開車去一
代佳人小吃店,伊拿的西瓜刀是從伊車上拿的,同案被告黃
家威有拿一把刀,另外拿刀的人還有張勝崴,同案被告王柏
崴在店內有丟東西到櫃檯內,伊沒有注意到每個人在做甚麼
,到場的人可能都在店內砸東西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72號卷㈡第12頁、第13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愷葳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伊當晚本來跟同案被告
曾翊軒在一起,是同案被告曾翊軒接到電話說同案被告盧奕
烜被打,伊後來才去一代佳人小吃店,伊到場後看到有人砸
店就跟著砸店,伊有撿起掉在地上的球棍拿起來砸,同案被
告王柏崴有在店內丟椅子等語(見同卷㈡第46頁至第4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崴也證稱:伊與吳宗育、張忻貴等人
皆有進入一代佳人小吃店,伊也有拿棍棒要嚇告訴人吳煒達
,後來棍子被同案被告林愷葳拿走後伊還有拿椅子丟到櫃檯
內,伊拿的棍子是放在車上防身用的等語(見同卷㈡第154頁
、第155頁)。換言之,被告吳宗育下車時,應可知悉與其
同行之同案被告王柏崴自車上攜帶棍棒下車,則其與當時持
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的同案被告王柏崴同行進入一代佳人小吃
店,究竟係何用意?焉有可能只是進去觀覽一番然後就被嚇
到出來?如被告吳宗育並無意願涉入本案,又何必自涉險地
?益見被告吳宗育本即認知到其所為係以聚眾3人以上、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兇器前往當時係開放向公眾營業之一代佳人
小吃店,要在該處對人傷害或對物毀損(即俗稱之砸店)等
等施加強暴之行為,是其主觀上即有參與本案之認知,客觀
上亦親身進入遭到與其同夥之人砸場之營業場所,其與多數
人(其中尚有攜帶具殺傷力之兇器者)共同到場並進入一代
佳人小吃店之參與行為,已足對原先在一代佳人小吃店之其
他人包含店內員工造成脅迫,遑論其中尚有人直接傷害告訴
人吳煒達及以破壞財物之方式砸店,更足見其參與行為並非
僅只於單純到場助勢而已,必然亦有實質性之參與。
㈧換言之,除非被告吳宗育搭乘車輛到場後,並無進入一代佳
人小吃店內之行為,僅在外等候,與到場之其他人車形成對
場地壓制之態勢,方僅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情形成立之可能;否則在
被告吳宗育以其積極之行動與其他同夥進入之人一同湧入原
本空間狹小之店內(此由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在本案
被告同夥人進入後,店內呈現擁擠狀態,已達難以自由出入
之情形,更有同夥之人要求在場其他人不得自行攝影側錄,
與渠等散去後店內空蕩、等候救護人員到場之情狀全然不同
),確已與其他同夥之人在該狹隘空間內共同營造對其他非
同夥之人之脅迫態勢,更實際砸店,而已達下手實施之程度
。
㈨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盧奕烜、王柏崴、連韋勝、黃家威、吳
宗育等人被訴犯行其事證均已明確、犯行皆可認定,同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犯罪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
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首
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
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
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
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
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
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另所謂強暴,係指
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
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
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
人就範者而言。被告等人同時以徒手或持棍棒砸毀方式對物
施加暴力,自屬脅迫行為;渠等同時又對告訴人吳煒達施以
暴力,亦屬此規定所謂之強暴範疇無誤。至渠等當時攜帶之
西瓜刀、棒球棍等物,客觀上顯均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盧奕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王柏崴、連韋勝、黃家威、吳宗育等人之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被告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罪。
㈢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
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
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行為人,其間已形成1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
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
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
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
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
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
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再查被告盧奕烜、王
柏崴、連韋勝、黃家威、吳宗育等人間,就上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
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而毋庸於主文贅載,附此敘明 。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 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又 查本案被告雖聚眾在一代佳人小吃店供公眾消費之處所對告 訴人吳煒達施暴,惟審酌本案係因被告盧奕烜一時氣憤而出 於個人間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而邀同其他共犯到場,且地 點特定、時間短暫、告訴人傷勢非重,上開施暴行為雖有可 能造成其他偶然前往消費之顧客恐慌,然並未擴及造成無辜 民眾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所生危險程 度有限等情節綜合考量,認被告盧奕烜、王柏崴、連韋勝、 黃家威、吳宗育等人攜帶兇器部分尚無依首揭規定加重之必 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⒉被告盧奕烜雖嘗因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取財、恐嚇危 害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 1號、第21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3 月確定,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各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6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後,自110年8月3日入監執行,扣除 羈押折抵93日後,於11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然前揭各案所定之執行刑嗣又與被告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原 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合併再由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月,再於112年9月23日入監執行,扣除羈押折抵後於113 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再執行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96 6號刑事判決所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刑,迄113年4月11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審諸 被告盧奕烜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然參酌被告盧奕烜在
犯下本件妨害秩序等罪後,尚知改過而與告訴人吳煒達成立 和解,本件又屬偶發性質,所犯與其於案發當時已執行完畢 之前案其所論之罪終究有別,本案係針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與其所犯前案著重於對個別個人之犯罪非同,是被告雖於上 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執 此即逕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 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具體考量被告盧奕烜之前案 犯罪情形予以審酌即為已足。
㈤爰審酌上開被告僅因被告盧奕烜個人之糾紛,即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聚集3人以上前往供公眾消費之營業場所, 共同對告訴人吳煒達施以強暴犯行又破壞店內設備,危害社 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皆 已與告訴人吳煒達達成和解(傷害和解書見本院卷㈠第161頁 ),顯有悔意,復參酌各被告先前之刑事案件紀錄所顯示之 素行,又考量渠等個別參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各被告間不同之犯罪手段、實施程 度,暨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㈡第7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諭知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王柏崴、連韋勝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2人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又同本案其餘被告與 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堪認其2人確有悔意,本院審認被告 王柏崴、連韋勝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⒉至其餘被告則均因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內已有其他案件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與法律所明定法院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 合,自無從審認其於本案前、後之情狀予以酌給寬典,併此 說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奕烜、王柏崴、連韋勝、黃家威、吳 宗育等人於事實欄所示犯行同時,尚有砸毀一代佳人小吃店 內郭文隆所有之電視螢幕、櫃台、監視器等物品而致令不堪 用,因認被告盧奕烜、王柏崴、連韋勝、黃家威、吳宗育等 人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盧奕烜、王柏 崴、連韋勝、黃家威、吳宗育等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郭文隆已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思,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 本院卷㈠第20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訪 查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293頁、第301頁)在卷可參,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盧奕 烜、王柏崴、連韋勝、黃家威、吳宗育等人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