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5號
CYDV,114,訴,45,2025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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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吳棋笙
被 告 何瑋杰


楊淳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瑋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9,92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9%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按期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
何瑋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淳雅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何瑋杰楊淳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何瑋杰於民國111年1月14日邀同被告楊淳雅為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並約定自借款日1
11年1月28日起,均依年金制均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均
利型指數利率(月)加碼年利率0.92%浮動計算(即目前為
年息2.69%,利率釋明:月均利型指數利率1.77%+0.92%=2.6
9%),期限為20年。
 ㈡詎被告何瑋杰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28日,此後
未再依約繳款,被告何瑋杰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總計何瑋杰尚有本金1,539,929元、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而被告楊淳雅為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如原告對何
瑋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自應代負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被告何瑋杰應給付原告1,539,929元,及自113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9%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如對被告何瑋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被告楊淳雅給付之。
二、被告何瑋杰楊淳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及催告函等影本資料為證,而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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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