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王慶源
被 告 李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950
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而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
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