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42號
CYDV,114,訴,142,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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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鄭浩然

訴訟代理人 黃柏雅律師
被 告 吳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82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8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償還債務,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向原告謊稱有意與其合資經營統一便
利超商門市店獲利,原告因自認資金不足,遂邀訴外人即友
陳澤源與被告商議合資經營之相關事宜,其後鄭浩然與陳
澤源均誤認被告有合資經營統一便利商店之真意及管道,因
而決定合資與被告共同經營,隨即由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陸續將合計新臺幣(下同)108萬5,000
元之投資款交付予被告。之後原告多次以LINE詢問被告關於
統一超商門市店設立之進度,被告均藉詞推託,其後甚且失
聯,至此原告及陳澤源方悉受騙,致原告受有108萬5,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述,並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 12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38號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判 決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見本院卷9至20頁),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 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原告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當時之 戶籍地及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附民卷11頁 、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部分,因與前開訴訟標的核屬選擇合併,其並請求擇一為有 利之判決,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認其請求賠 償有理由,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部分,即毋庸 再為論斷,併予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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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