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陳澤源
被 告 吳博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償還債務,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
某時,向其友即訴外人鄭浩然謊稱欲與鄭浩然合資共同經營
便利超商門市店,鄭浩然因資金不足遂邀原告與被告商議合
資經營相關事宜,鄭浩然與原告均誤認被告有合資經營之真
意與管道,而決定與被告合資經營,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
111年7月20日將新臺幣(下同)54,300元匯入被告所持用之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
判決判處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前開543,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就
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著有明文。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
法律。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
分別著有規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依前開說明
,本應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
張之前開事實,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犯刑法第339條所規定詐
欺取財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前開543,000元之財產權
,應可認定;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
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可認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
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
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
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
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
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次查被告係於113年8月1日經以寄存送達收受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372號卷可憑;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543,000元
之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43,000元,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
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