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9號
CYDV,114,訴,139,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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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蕭江惠眞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蔡汶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3,32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7,780元由被告負擔54%即9,6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由原告負擔46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蕭復興之母,蕭復興曾與被告交往,被告並於
民國91年3月15日未婚生下訴外人蕭登旺,並由蕭復興將蕭
登旺帶回扶養,其後被告與蕭復興約定由蕭復興行使負擔蕭
登旺之權利義務,然被告卻未再與蕭登旺聯繫,至蕭登旺
大成年止,均未負起扶養義務,蕭登旺係由祖母即原告及訴
外人蕭復興照顧,主要照顧者為原告,扶養費亦係由原告支
出。
(二)105年1月11日經法院調解由蕭復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蕭登
旺之權利義務,並無免除被告扶養蕭登旺之義務,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返還應負擔之1/2扶養費用。而蕭登旺於113年9
月間車禍死亡,原告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
084條第2項,請求被告依112年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
支出19,410元,返還蕭登旺20歲成年即111年3月15日往前12
年期間,原告每月代墊蕭登旺扶養費1,397,520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5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蕭復興與被告於91年3月15日未婚生子蕭登旺蕭復興與被
告於105年1月1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由蕭復興行使負擔對未
成年子女蕭登旺之權利義務。蕭復興已死亡,蕭登旺於111
年3月15日成年,於113年9月23日死亡。以上有戶籍謄本可
證(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4號卷第13、15頁),並經調閱本院1
04年家非調字第230號調解書,查明無誤,可證蕭登旺係蕭
復興與被告未婚所生之子女。
2、證人即原告之子甲○○經隔離證稱:「我實際上住在住戶籍地
蕭復興往生前與我們同住,蕭復興生前做臨時工板木,很
少工作,有時候跟我去做,有時候跟別人,但因酗酒喝到肝
硬化,肝硬化大約已經3、4年,往生已2、3 年。我們家是
我太太煮飯,我大哥還在世時大家都一起吃,當時大多是我
太太煮比較多,這些菜錢是我與原告一起出,菜都是我出去
買的,有時候原告會拿一些補貼給我,媽媽也是一樣做板模
蕭登旺是跟被告未婚生子的,出生3個月後被告就說這個
孩子是我大哥的,問我們要不要養,如果不養她要送給別人
,後來我爸媽就把他帶回來養,開始回來時是我媽媽照顧,
因為回來沒多久我大哥就去當兵,孩子的讀書、學雜費、零
用錢、衣物都是我母親支付,當時我未婚,我大哥當兵後回
來也是做板模工,薪水沒有交給我母親,還跟我媽媽拿錢,
因為工作不穩定,沒什麼收入,至於私下有沒有給我不清楚
。被告從蕭登旺出生後沒有來看過蕭登旺,也沒打電話關心
,但我媽媽有問蕭登旺說,要不要去看他媽媽,蕭登旺說他
都沒有養我,為何要去看她。蕭復興還在世時他自己賺的錢
也不夠,買菸、酒、檳榔,所以由原告扶養蕭登旺」等語(
本院卷第35頁)。
3、原告陳稱:蕭登旺3個月時,被告打電話給我說生一個孫子
叫我帶回去,說若我不帶回去的話,她會把孩子給別人,她
說這百分之百是我的孫子,當時被告跟我要3萬元,說是照
顧孩子3個月的費用,孩子帶回來之後就我在帶,被告都沒
有來看過,當時蕭復興身體不好,有做板模,有時候做我們
自己的,有時候做別人的,因為他之後再婚生2個小孩,蕭
登旺都是我在養,蕭登旺都是跟我一起住,當時我們住在一
起的人都是一起用餐。蕭復興娶太太的期間,蕭登旺的費用
學費、衣物等都是我在付出的,當時是我自願照顧蕭登旺
蕭登旺讀協志高中,費用都是我出的」等語(本院卷第35、3
6頁)。
4、互核證人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可證明被告所生之子蕭登旺
自出生3個月後,均係由原告在扶養。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
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
之主張為真實。
5、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
79條);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款);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是依
上開規定,被告對蕭登旺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義務,但
蕭登旺自幼均由原告支付扶養費,被告即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且此管
理事務亦利於本人即被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蕭登旺即111年3月15日滿20歲成年前
12年期間之扶養費用,即屬有據。經查:
 ⑴民法第1119條規定所謂「需要」,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
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在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屬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
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國人家庭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
非消費性支出,而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
事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
教育文化費,及什項支出,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統計資料背景說明可查,上開家庭收支報告係行政院主
計處蒐集全國之收支資料,針對成年國民所為之平均統計,
經由專業之研究編製而成,因以消費為導向,較符合一般扶
養實情,應足作為判別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重要參考。
 ⑵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嘉義縣在99-
118年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以上有該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表可證(調解卷第17頁)。然其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
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
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
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
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每年消費
支出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
恐難以負荷。再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資料,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
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
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
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前開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另
包括:菸草、家事管理等,非以未成年人為對象,顯見該消
費支出之若干項目亦非為未成年子女所必需。
 ⑶蕭登旺自幼即被扶養,可見依其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以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所需之標準,尚屬過高。
 ⑷另參考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之規定,及審酌上開家
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未成年子女該階段所需之學費、
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
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據此核定原
告請求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嘉義縣在99-111年
間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之60%計算為宜。此計算原
告支付扶養費如附表所示,總額為753,324元。
 ⑸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6日送達予被告收受,
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從而,原告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3,32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年度 每月平均消費額(元) 月數 扶養義務人人數 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元) 以60%計算(元) 99/3/15 15,156 9.5 2 71,991.0   43,194.6 100 14,901 12 2 89,406.0   53,643.6 101 16,910 12 2 101,460.0   60,876.0 102 16,740 12 2 100,440.0   60,264.0 103 17,077 12 2 102,462.0   61,477.2 104 16,840 12 2 101,040.0   60,624.0 105 17,590 12 2 105,540.0   63,324.0 106 18,667 12 2 112,002.0   67,201.2 107 18,272 12 2 109,632.0   65,779.2 108 18,046 12 2 108,276.0   64,965.6 109 19,531 12 2 117,186.0   70,311.6 110 18,778 12 2 112,668.0   67,600.8 111/3/15 18,750 2.5 2 23,437.5   14,062.5 合計 1,255,541   753,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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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