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昌駿
張吉祥
被 告 永洋水產企業有限公司(前名稱:鴻濬企業有限公
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煜慶
被 告 陳羽楨(改名前為陳語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4,72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洋水產企業有限公司(前名稱:鴻濬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洋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分別於
民國110年9月2日、111年6月16日、112年3月14日跟原告簽
立借據,共3份(下稱系爭3借據),向原告分別借得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各個契約均分2筆出
借),且均以被告林煜慶、陳羽楨(改名前為陳語楨)為連
帶保證人。詎被告永洋公司竟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目前尚
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依系爭3借據第10條第1款約定,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
告,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第7條約定,遲延清償者,除應
按原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支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應還
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到庭均稱:確實有積欠原告如附表所載之本金,希望可
以跟原告商量分期付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影
本3份、指標利率變動表、郵政儲金利率表、臺灣存款利率
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各1份為證(本院卷13至25頁),被
告到庭亦均坦認被告永洋公司確有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本院卷56頁),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萬4, 72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0萬元 5萬9,160元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0萬元 53萬2,481元 3 20萬元 12萬6,002元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4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80萬元 50萬4,003元 5 60萬元 46萬5,127元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140萬元 108萬5,287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