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4號
CYDV,114,訴,114,2025041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藍偉中
被 告 胡榮富

胡玉鳳
胡玉蘭

胡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玉蘭胡榮富胡玉鳳胡榮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代位被告胡玉蘭)、被告胡榮富胡玉鳳、胡
榮忠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胡玉蘭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然未依約繳
納款項,原告業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98年度司執字第74489號債權憑證,迄今被告胡玉蘭積欠新
臺幣(下同)283,97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0日起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費用未清償。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案
號:113年度司執字第66601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通
知被告胡玉蘭名下尚有與他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原告須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
確定後再為拍賣執行等語,經原告申請取得系爭遺產之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後,系爭遺產為被告胡玉蘭與其
兄弟姊妹即被告胡榮富胡玉鳳胡榮忠等4人所公同共有
,應繼分各係4分之1。被告胡玉蘭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然被告胡玉蘭
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自己債權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243 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權
利,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
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
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其債務人胡玉蘭行使民法遺產分割之權利,將其債
務人胡玉蘭列為被告,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胡玉蘭
訴部分應予駁回。
 ㈡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復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2項所明定。再者,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
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
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
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
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
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
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
0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胡玉蘭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然未依約繳納
款項,原告業已取得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489號債權
憑證,迄今被告胡玉蘭積欠283,970元,及自94年8月20日起
計算之利息、費用未清償。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案
號:113年度司執字第66601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通
知被告胡玉蘭名下尚有與他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原告須
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確定後再為拍賣執行等語,
經原告申請取得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
後,系爭遺產為被告胡玉蘭與其兄弟姊妹即被告胡榮富、胡
玉鳳、胡榮忠等4人所公同共有,應繼分各係4分之1。被告
胡玉蘭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
對原告之債務,然被告胡玉蘭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
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自己債權之必要之事實,業據提出桃
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74489號債權憑證、板信商業銀行
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24日嘉院
弘113司執東字第66601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戶
籍謄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胡玉蘭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所載,被告胡玉蘭除系爭遺產外,
並無其他財產、所得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被告胡玉蘭
胡榮富胡玉鳳胡榮忠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並無證
據證明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遺囑、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
能分割之情形,因渠等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代位
被告胡玉蘭訴請分割與被告胡榮富胡玉鳳胡榮忠等公同
共有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遺產因被告胡玉蘭胡榮富胡玉鳳胡榮忠無法自 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代位被告胡玉蘭)、被告胡榮富胡玉鳳胡榮忠按系爭遺 產應繼分之比例各負擔4分之1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第8 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公同共有) 胡玉蘭胡榮富胡玉鳳胡榮忠各按4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胡玉蘭胡榮富胡玉鳳胡榮忠各為4分之1。 2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公同共有) 胡玉蘭胡榮富胡玉鳳胡榮忠各按4分之1之比例分割,亦即,分割後之應有部分,胡玉蘭胡榮富胡玉鳳胡榮忠各為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胡玉蘭 4分之1 原告代位 2 胡榮富 4分之1 3 胡玉鳳 4分之1 4 胡榮忠 4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