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7號
原 告 王志成
兼
法定代理人 羅秀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王昕達
王孝彰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法定代理人 郭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
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
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
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
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
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
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
,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
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志成新臺幣(下同)214萬4,919元、原告
羅秀美15萬元、原告王昕達、原告王孝彰各4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萬4,919元,原告之第一審訴訟
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若原告選
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29,4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王志成 2,144,919元 26,655元 2 羅秀美 150,000元 2,150元 3 王昕達 45,000元 1,500元 4 王孝彰 45,000元 1,500元 如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2,384,919元 29,4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