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蔡宛玲
被 告 李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規定
。然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前開規
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並報請司法院准予核定),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
徵十分之一。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約40.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又前
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8,300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7,478元(計算式:40.66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8,300元=337,4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