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19號
CYDV,114,補,11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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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劉漢都

訴訟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劉慶興
劉榮祥
劉華偉
劉聰明
劉宥新
劉明通
劉正洋
劉春妙
劉素杏
劉晏

林猛(即劉鴻泉之繼承人)

劉權鋒(即劉鴻泉之繼承人)

美惠(即劉鴻泉之繼承人)

劉真女(即劉鴻泉之繼承人)

劉美伶(即劉鴻泉之繼承人)

劉月琴(即劉鴻泉之繼承人)

劉宜婷(即劉鴻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8,3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9,560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查上開土地
之面積為3,91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100元,
原告之應有部分1/6,以上有土地謄本證。爰以此計算原告
共有該土地之現值為718,300元(3918×1100/6)。故本件訴訟
標的核定為718,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元日內補繳9,5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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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