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翁鴻賓
相 對 人 蕭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該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固然規定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然而,不合於該條第1項
規定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即非以本票係偽造
、變造為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之「法院」,應指【受理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法院有裁量之權,須審酌發票人提起該
等確認之訴是否顯無理由或僅為拖延強制執行等情事,以為
准駁,倘若准許停止執行,並須酌定其擔保金額,此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性質相似。參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由受理
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簡言之,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案件,應由執行法院
管轄;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案件,應由受理確
認之訴之受訴法院管轄。兩者有間,乃因發票人起訴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不同,於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中
法院有無裁量權乙事亦迥然有異。因此,發票人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揆
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本票裁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由受
理確認之訴之受訴法院管轄。
五、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
2705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39號強制執行中。惟聲請人係在相對
人之脅迫下簽發本票,故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
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790號受理在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六、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起訴狀、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79
0號開庭通知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6939號確認無訛。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以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為原因,故
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情形
,應由受理系爭確認之訴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已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